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212号罪犯嵇峰,女,1977年1月4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高邮市人。现在江西省女子监狱服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4日作出(2009)徐刑初字第734号刑事判决,认定嵇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60000元(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以(2012)洪刑执字第3469号、(2013)洪刑执字第5203号刑事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一年零十天。执行机关江西省女子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2月30日提出假释建议书,2016年1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女子监狱代表熊巧俏、曹娜出庭报请假释建议,江西省南昌长堎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莉、李芳毅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罪犯嵇峰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嵇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和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经委托江西省女子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假释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嵇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嵇峰准予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晓曙
审 判 员 简布礼
代理
审判员 胡 兵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楼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