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丹执字第3335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友美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通港路南侧天工工具产业园A2。法定代表人万益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卫新,江苏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潘林虎。申请执行人江苏友美工具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潘林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4)丹民初字第511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应于2015年5月12日之前以退货(含2014年12月初已退至原告的货物,退货按照原告公司2012年出厂价结算)和付款的方式与原告结清109243.44元。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109243.44元,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潘林虎的银行存款信息、车辆信息、房产信息、工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信息、车辆信息、房产信息,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潘林虎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丹民初字第511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黄文辉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建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