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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文民一初字第798号

吴虹呈、曲元栋等与梁传永、荣成西霞口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04-20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吴虹呈,曲元栋,曲淑芬,梁传永,荣成西霞口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王蕾,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民一初字第798号原告吴虹呈,城镇居民。原告曲元栋,农民。原告曲淑芬,农民。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磊,山东昀明律师事物所律师。被告梁传永,城镇居民。被告荣成西霞口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成山镇西霞口村。法定代表人袁志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振江,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育化路21号。代表人曲斌,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红光,该公司职工。被告王蕾,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于舒,山东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文登区爬山街甲28号。代表人胡晓明,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虹,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吴虹呈、曲元栋、曲淑芬与梁传永、荣成西霞口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王蕾、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邓晓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虹呈、曲元栋、曲淑芬的委托代理人赵磊、被告梁传永、被告荣成西霞口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振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红光、被告王蕾的委托代理人于舒、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吴虹呈、曲元栋、曲淑芬诉称,原告吴虹呈系曲丽君之夫、原告曲元栋、曲淑芬系曲丽君之父母。2015年1月18日8时20分许,曲丽君乘坐被告王蕾驾驶的鲁K×××××号小型汽车,沿文登区广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文昌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文昌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梁传永驾驶的所有人为被告荣成西霞口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鲁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K×××××号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碰撞,致原告受伤,财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蕾与被告梁传永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曲丽君不承担责任。由于肇事的鲁K×××××号、鲁K×××××号、鲁K×××××号汽车分别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车上乘员险,现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844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620元、丧葬费24238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共计749298元。

被告梁传永辩称,被告梁传永系被告荣成西霞口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雇员,本次事故系被告梁传永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梁传永负担。

被告荣成西霞口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梁传永系我公司雇佣的司机,本次事故发生在梁传永驾驶我公司车辆从事雇佣活动中,同意在保险理赔范围外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梁传永驾驶的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挂车在我公司投保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挂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时,本次事故总共造成了三名伤者住院,保险范围内的赔偿款应由伤者按损失比例分割。

被告王蕾辩称,虽然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但是我方认为被告梁传永应当承担60%至70%的主要赔偿责任。另外,原告乘坐我方车辆,系好意搭乘的,所以,被告王蕾在保险理赔范围外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应再减少70%的比例。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被告王蕾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保额为2万元的车上乘员险,我公司同意在被告王蕾承担责任范围内赔偿2万元损失,该赔偿款应由车上的两名受伤乘员分享。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8时20分许,被告梁传永驾驶鲁K×××××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K×××××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文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昌路与广州东路交叉路口,车前端与沿广州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王蕾驾驶的鲁K×××××号小型轿车右侧相碰撞,在半挂车的推移下,小型号轿车又先后与在文昌路路东侧清扫路面卫生的环卫工人刘延礼及路口东北角的信号灯杆相碰撞,致乘坐鲁K×××××号小型轿车的曲丽君当场死亡,王蕾、刘延礼及乘坐K×××××号小型轿车的耿晓菲三人受伤,随身衣物、手机有损,两车及信号灯杆均有损坏。本次交通事故是在曲丽君、耿晓菲搭乘同事王蕾的车辆去职业学院考试过程中发生的。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传永因超速行驶、驾驶制动不良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王蕾因未按规定让行,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曲丽君、耿晓菲、刘延礼均不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另查,鲁K×××××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鲁K×××××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保保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鲁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额为2万元的车上乘员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另查,曲丽君居住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文化中路××号,于2010年12月15日办理了社会保障卡。原告吴虹程系曲丽君之夫。原告曲元栋(1957年11月2日生)、曲淑芬(1957年10月2日生)系曲丽君的父母,二人均系文登区张家产镇石羊村农民,二人共生有子女二人。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吴虹程、曲元栋、曲淑芬的各项合理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84440元(29222元/年X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79620元(7962元/年X20年/2)、丧葬费23193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同时查明,本次事故导致刘延礼产生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93901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63119.52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198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次事故导致耿晓菲产生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32538.04元、病历复印费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误工费30687.72元、护理费20338.81元、鉴定费2100元、伤残赔偿金140265.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36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400元、手机及眼镜损失3500元。王蕾的各项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5802.83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574.55元、鉴定费2100元、误工费14410.85元、护理费4803.62元、施救费1968.60元、停车费600元、车辆损失82629.62元、手机等财产损失2000元、交通费500元、车速及制动鉴定费1700元、病历复印费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曲丽君的火化证明、曲丽君、三原告的户口薄、曲丽君的社会保障卡、文登区张家产镇石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中,结合被告梁传永与被告王蕾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应认定梁传永与王蕾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梁传永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其合理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传永系被告荣成西霞口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职工,本次事故发生在被告梁传永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被告梁传永的相应赔偿责任应由其用人单位被告荣成西霞口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梁传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相应损失是在其免费搭乘被告王蕾的车辆过程中产生的,结合本案案情,被告王蕾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外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应以其按事故责任比例计算所得的应赔偿数额的60%计算为宜。本次事故发生在曲丽君免费搭乘王蕾车辆的过程中产生的,原告要求被告王蕾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被告荣成西霞口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其应支付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30000元计算为宜。被告王蕾驾驶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额为2万元的车上乘员险,庭审中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同意在车上乘员险赔偿责任范围内按车上受伤或死亡的乘员人数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曲丽君事故前居住于城镇并且交纳了社会保险,所以,对于其相应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虹呈、曲元栋、曲淑芬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中的3646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6646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牵引车及挂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虹呈、曲元栋、曲淑芬交强险外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中651790.50元的50%,即325895.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王蕾在保险理赔范围外赔偿原告吴虹呈、曲元栋、曲淑芬交强险外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中651790.50元50%的60%,即195537.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乘员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吴虹呈、曲元栋、曲淑芬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及交通费中的12689.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六、驳回原告吴虹呈、曲元栋、曲淑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6元,由原告吴虹呈、曲元栋、曲淑芬负担128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2833元,被告王蕾负担1423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晓阳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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