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3820号
原告:付敏,农民。
被告:高荣(高亚伟),农民。
原告付敏诉被告高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敏诉称:我是尹福英的女儿,1997年1月4日21时许,高荣驾驶无号牌农用机动三轮车沿太和县五蔡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双清路交叉路口路段时,与尹福英发生碰撞,致尹福英死亡。事故发生后,高荣肇事逃逸,直到2014年7月30日太和县公安局才查明肇事人为高荣。后经太公交认字(2014)72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高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尹福英无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高荣赔偿损失30700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高荣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付敏系尹福英的女儿。1997年1月4日21时许,高荣驾驶无号牌农用机动三轮车沿太和县五蔡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双清路交叉路口路段时,与尹福英发生碰撞,致尹福英死亡。事故发生后,高荣肇事逃逸,直到2014年高荣才被逮捕归案,由于超过诉讼时效,刑事案件被终止审理。2014年11月11日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太公交认字(2014)72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高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尹福英无责任。付敏于2015年2月22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高荣赔偿付敏丧葬费26194元、死亡赔偿金19832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490元,合计共30700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付敏提供的身份证、太公交认字(2014)7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村委会证明、太和县人民法院太刑字第00487号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死亡的,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荣承担全部责任,尹福英无责任,故高荣应该承担赔偿其全部损失。由于尹福英死亡,付敏作为尹福英的女儿有权要求高荣赔偿其损失。损失具体为:丧葬费26194元;死亡赔偿金198320元;高荣肇事后逃逸,事发多年后才被抓获,且刑事案件由于超过诉讼时效而终止审理,该案件对当事人的精神造成了严重的伤害,故精神抚慰金酌定为8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304514元。付敏要求赔偿交通费和误工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荣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敏各项损失304514元。
二、驳回原告付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05元,由被告高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建仁
代理
审判员 李建彬
人民陪审员 付 杰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晓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