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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02刑初133号

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06-29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02刑初133号公诉机关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汉族,1996年8月20日生,云南省曲靖市人,中专文化,农民,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麒麟区看守所。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以麒检公诉刑诉(2016)第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李红芳共同入住于曲靖市麒麟区南关忆家宾馆304号房间。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趁李红芳外出购买烧烤之机,将李红芳放在房内的一台戴尔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2881元。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一年以下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李红芳共同入住于曲靖市麒麟区南关忆家宾馆304号房间。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趁李红芳外出购买烧烤之机,将李红芳放在房内的一台戴尔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2881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举的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能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文浪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玉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