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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2执21号

陈德明与安徽华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华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德明,安徽华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华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胡友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22执21号

申请执行人:陈德明,男,1969年11月3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安徽华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金家庄区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2631829-6。

被执行人:安徽华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天长东路136号,组织机构代码78307513-9。

被执行人:胡友月,男,1974年1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德明与被执行人安徽华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来民二初字第0014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应在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申请人230000元,经本院强制执行,该案已全部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来民二初字第0014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 仲

审判员 张玉碧

审判员 王飞兵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房云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