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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529号

王河与曾祥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04-20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河,曾祥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529号

原告:王河。

被告:曾祥龙。

原告王河为与被告曾祥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金华英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祥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河起诉称:2015年9月15日,被告在永康市九铃西路1152号,向原告借款现金6000元去交汽车罚款之用。并写下借条一份,约定在2015年9月20日前归还,后经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请求:

一、判令被告归还6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全部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曾祥龙未作答辩。原告王河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证据如下:1、被告曾祥龙的人口基本信息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2015年9月15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曾祥龙向原告王河借款6000元,约定于2015年9月20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曾祥龙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要件,内容能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被告曾祥龙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5日,被告曾祥龙向原告王河借款6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9月20日前归还。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有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王河与被告曾祥龙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曾祥龙尚欠原告王河借款本金6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元并从2015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曾祥龙归还原告王河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曾祥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金华英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代

书 记员  陈罗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