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7157号原告罗官德,男,1977年7月1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代理人任在霞,重庆市永川区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永川区洪龙塑料厂,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陈食街道梅家桥村,注册号500383600630931。经营者彭传洪,男,1963年4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彭月,女,1992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罗官德与被告永川区洪龙塑料厂、彭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欧阳毅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程高容、杨霞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官德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在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川区洪龙塑料厂、彭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官德诉称,被告永川区洪龙塑料厂的经营者彭传洪与被告彭月系父女关系。从2013年起被告持续向其购买水泥口袋,2015年4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其货款84293元,并由被告彭月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欠款事实,此款经其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84293元。被告永川区洪龙塑料厂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彭月未到庭参加诉讼,书面答辩称其系永川区洪龙塑料厂的开票员,其虽然与永川区洪龙塑料厂的经营者彭传洪系父女关系,但该款项属于永川区洪龙塑料厂所欠货款,不应当由其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彭月系被告永川区洪龙塑料厂的员工。从2013年起被告永川区洪龙塑料厂持续向原告购买水泥口袋。2015年4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永川区洪龙塑料厂尚欠原告货款84293元,并由被告彭月代被告永川区洪龙塑料厂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欠到罗官德货款84293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出具的收据实为欠条,该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永川区洪龙塑料厂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当支付货物的价款,被告拒不支付价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永川区洪龙塑料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彭月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彭月系被告永川区洪龙塑料厂的员工,其出具收据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永川区洪龙塑料厂承担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彭月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永川区洪龙塑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罗官德货款84293元;
二、驳回原告罗官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被告永川区洪龙塑料厂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欧阳毅
人民陪审员 程高容
人民陪审员 杨 霞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郑家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