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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初字第2718号

吴生梧与张智龙、盛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04-15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生梧,张智龙,盛素珍,吴新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2718号原告吴生梧。委托代理人杨海鸿,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智龙。被告盛素珍。共同委托代理人诸葛东升,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吴新红。

原告吴生梧诉被告张智龙、盛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婉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12月25日进行了第二次、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将吴新红追加为第三人,于2016年1月27日进行了第四次公开开庭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两被告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智龙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第三次开庭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智龙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四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智龙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吴新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张智龙系江西省恒兴水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的股东。公司因经营缺少资金,由原告及另二股东代向案外人吴晓明、吴新红、陈新波、张晚青等人借款共计1070万元。2014年10月12日,经公司股东会决议计算,向案外人的借款由原告支付,上述借款作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按被告张智龙占公司股份10%计算,该付原告107万元,当场由被告张智龙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4年11月14日,被告张智龙又向原告借款现金15万元。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15年7月2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了律师函,要求被告限期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仍一直拖延至今。经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产生。为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2万元及利息19.26万元(利息按本金107万元计算,月息2分,从2014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12日止,之后按2分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共计人民币141.26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张智龙向原告借款107万元的事实。证据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张智龙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证据3,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4,律师函及送达回执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张智龙催款的事实。证据5,借条2张(复印件),证明借款700万元是吴生梧向外借来后又借给恒兴公司以及2014年10月12日出具的借条中吴生梧资金来源是真实的事实。证据6,借条4张(复印件),证明1070万元是由六个股东按照股份自愿分摊的事实。两被告共同辩称:第一,从原告起诉案由来看,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如果原告坚持以借贷起诉的请求法院驳回;第二,借款是借给恒兴公司用的,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盛素珍不应该承担责任;第三,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实质上是一份无效协议,签订协议时原告有欺诈的嫌疑,协议明显不公平,被告张智龙是在原告说应付妻子之后才签。借条内容看出只对吴生梧的债务进行了处理,借条出具之前公司已经有了1个多亿的负债。故原告诉请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为证明上述辩称,两被告共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一份,证明恒兴公司尚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鼓县支行2500万元,这笔债务还没有进行任何处理,被告张智龙的房屋已经被查封,间接的反映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不公平的事实。证据2,申请证人吴某甲、季某、陈某、吴某乙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张智龙在借条中署名是因为吴生梧要求,应付其妻洪建英,吴生梧答应不会起诉,况且公司账目也未清算的事实。第三人吴新红陈述:我是借给我哥哥吴生梧的,2013年1月份,借给我哥哥吴生梧150万元,当时由吴生梧个人出具借条给我的。恒兴公司从来没有向我个人借钱过。第三人吴新红提供借条一张(复印件),证明其借款给吴生梧的事实。经审理,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首先从借条内容来看,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107万元;其次这笔钱没有用于夫妻生活,借款是用于公司的,不该由个人承担归还,之所以签订这张借条是因原告说用于应付妻子故被告张智龙才出具的,出具借条时原告和被告以及公司其他股东都不知道公司情况,被告及公司当时已经在江西法院被起诉,该借条是一份无效协议。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既然被告张智龙欠原告107万元,原告不会再借给被告15万元,而实际上是107万元的利息,这张借条原告也是为了应付妻子被告才出具的。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张智龙当时去原告家里问过原告,原告说不会起诉,现在原告来起诉不知道什么原因。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从借条中可以看出是借给公司的,而不是个人的。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六、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出具的经过几个股东分别已作出陈述。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七、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质证与本案无关联性,并不存在像被告所认为的该协议是不公平的情况。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八、对于证人吴某甲、季某、陈某、吴某乙的证言,原告质证对于证人说的是因为原告应付妻子而出借条的情况不予认可,且证人和被告之间有利益关系,故证人的证言不能采信;被告质证是事实的。对于上述证人证言,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再作综合认定。

九、对于第三人吴新红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没有异议,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么大笔钱应该有转账凭证,请求法庭给两被告期限去审计公司的账目,本院结合第三人庭审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1,对吴新红曾借150万元款项给吴生梧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吴生梧、张智龙、吴某甲、陈某、吴某乙、张顺鱼都系江西恒兴水晶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吴某甲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10月12日,恒兴公司的全体股东经协商一致,对公司向个人所借的共计1070万元债务按股东所占公司股份比例进行了结算,并由公司股东张智龙、吴某甲、陈某、吴某乙、张顺鱼分别向原告吴生梧出具了借条。其中被告张智龙向原告吴生梧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吴生梧现金人民币壹佰零柒万元整(1070000元)月息按贰分利计算。资金来源:吴生梧借吴晓明伍佰伍拾万元整,吴生梧借吴新红壹佰伍拾万元整,共柒百万元整。由吴生梧借给江西省恒兴水晶科技有限公司。月息按贰分利计算,利息实际未付时间按公司账目为准,吴晓明伍佰伍拾万元整加吴新红壹佰伍拾万元整,共柒百万元整由吴生梧个人偿还,与江西省恒兴水晶科技有限公司无关。吴某甲代表公司借到陈新波贰佰万元整(2014年2月25日起借,月息按贰分利计算)利息实际未付时间按公司账目为准。陈新波贰佰万借款由吴某甲个人偿还,与江西省恒兴水晶科技有限公司无关。陈某借张晚青壹佰万元整(月息按贰分利计算,利息已结到2014年7月15日),陈某代公司付购货款柒拾万元整……合计借款人民币壹仟零柒拾万元整,按张智龙占公司股份10%比例计算,该付吴生梧:壹佰零柒万元整。借款人:张智龙2014-10-12”后因被告张智龙未能按上述借条约定支付利息,2014年11月14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张智龙已欠原告利息共计15万元,同日由被告张智龙另行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吴生梧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借款人:张智龙2014.11.14日”。另查明:借条中载明的原告吴生梧的700万元资金来源,其中借于吴新红的150万元,实际先由原告吴生梧个人借入且由吴生梧个人出具借条给吴新红。另借于吴晓明的550万元,也由原告吴生梧个人直接出具借条给吴晓明,再由恒兴公司出具借条给原告,由公司六个股东担保。因原告吴生梧未能及时向吴晓明归还550万元借款,故吴晓明已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吴生梧归还借款550万元,现该案已在执行阶段,原告吴生梧已归还吴晓明部分款项。还查明:恒兴公司现处于停产阶段,公司的其他债权债务现都未清算。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关键点是分析被告张智龙出具给原告吴生梧所谓“借条”的性质。通过庭审,可以明确被告张智龙出具给原告吴生梧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应确认为合法有效。现本案所涉吴生梧的700万元款项,无论是从吴新红处借入的150万元还是从吴晓明处借入的550万元,实际都是由吴生梧向外借入,然后再借给恒兴公司,并由恒兴公司六个股东担保的。现各个股东自愿对上述债务按股份比例分摊,且也经债权人吴生梧同意,故本院予以允许。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智龙支付款项共计122万元及合法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盛素珍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该款项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所需,故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智龙支付原告吴生梧款项122万元及利息(以款项107万元按月利率2%从2014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吴生梧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513元,由被告张智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13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长  陈 瑛

代理

审判员  张婉君

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代

书 记员  张思明申请执行有效期限为二年逾期不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