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第04783号
原告:姚执才,男,196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代理人:张安能,庐江县同大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能长,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庐江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负责人:王绪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勇,该公司员工。
原告姚执才诉被告王能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应姚执才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1月13日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姚执才伤残等级、“三期”期限进行鉴定。依法由
审判员李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执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安能,被告王能长,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执才诉称:2015年7月18日18时10分,姚执才驾驶皖Q×××××号“隆鑫”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王能长驾驶皖A×××××号“昌河”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姚执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姚执才受伤后,王能长仅垫付部分医疗费,其余损失至今未获赔偿,现起诉要求王能长赔偿医疗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38974.94元,中华联合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王能长在庭审中辩称:对姚执才诉称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已投保了相关保险,有关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王能长已垫付姚执才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中华联合财险安徽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姚执才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标准持有异议,应依法核减;保险公司已垫付姚执才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故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18时10分,姚执才驾驶逾期未检验的皖Q×××××号“隆鑫”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庐江县庐城镇城西新区中塘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中塘路与罗河路的交叉口处,在左转弯的过程中,与王能长驾驶皖A×××××号“昌河”牌轻型普通货车沿罗河路由北向南直行驶来时发生碰撞,造成姚执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31日,安徽省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庐江交管大队)作出庐公交认字(2015)第1011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执才应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王能长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姚执才受伤后,于2015年7月19日至同年8月1日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实际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20967.35元。伤情经诊断为:1、创伤性颅内出血;2、多发性肋骨骨折;3、枕骨骨折。出院医嘱:1、建议外院继续治疗。2、我科随访,不适随诊。2015年8月1日至同年8月19日姚执才转入庐江县人民医院治疗,实际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7110.10元。伤情经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后恢复期;2、右侧胸部5-11多发性肋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带药。2、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3、我科随访。2016年1月8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姚执才伤残等级、“三期”期限作出鉴定意见:
一、姚执才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目前遗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姚执才因道路交通事故致4肋以上骨折,属十级伤残。
二、姚执才伤后的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为宜。姚执才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5年9月2日,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姚执才所有的皖Q×××××号“隆鑫”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进行鉴定,其车损为2000元。姚执才支付评估费200元。姚执才系庐江县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司员工,自2014年4月在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并吃住在该单位,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自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家休息,无工资收入。姚执才父亲姚启月,1938年2月12日出生,姚执才母亲汪新华,1946年9月30日出生。姚启月、汪新华婚后共生育四子女。另查明:王能长系其驾驶皖A×××××号“昌河”牌轻型普通货车实际所有人。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为三者险),投保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投保期限均自2015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6日止。三者险已投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王能长已垫付姚执才医疗费10000元,中华联合财险安徽分公司已垫付姚执才医疗费10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庐江交管大队庐公交认字(2015)第1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皖A×××××号“昌河”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王能长的驾驶证,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造成的后果、责任划分以及皖A×××××号“昌河”牌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驾驶人、投保保险等情况;2、姚执才提交的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庐江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等,证实姚执才的伤情、入出院时间、支出医疗费数额及医嘱等情况;3、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实姚执才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及姚执才支付鉴定费的事实;4、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鉴定清单、评估费发票,证实姚执才车损及支付评估费的事实;5、庐江县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表,证实姚执才系该公司员工,自2014年4月从事木工工作,吃住在该单位,月平均工资3500元。自发受伤后在家休息,无工资收入;庐江县泥河镇泉西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户口簿、身份证,证实姚执才父亲姚启月,姚执才母亲汪新华,姚启月、汪新华婚后共生育四子女。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事故责任经过庐江交管大队现场勘验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认定姚执才应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王能长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庐江交管大队作出庐公交认字第(2015)第1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予以确认。姚执才要求具体赔偿的项目:1、医疗费28077.45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发票、并有费用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等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中华联合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因未在举证期限内对姚执才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亦未举证证明用药免赔范围,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1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6261.60元(60天×104.36元/天),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19571.49元(173天×113.13元/天)。王能长等二人辩称误工时间过长,认可120天,误工费标准每天认可74.50元。
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实际收入状况确定。关于误工时间,经司法鉴定姚执才伤后的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姚执才2015年7月1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2016年1月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故本院对姚执才诉求误工时间为173天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标准,庭审中,姚执才提供庐江县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表,证实姚执才系该公司员工,自2014年4月从事木工工作,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家休息,无工资收入。根据姚执才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木工业的事实,结合其主张,本院对姚执才主张误工费19571.49元(173天×113.13元/天)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54648.80元(24839元×20年×11%)。王能长等二人辩称姚执才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
本院认为,姚执才虽系农村居民,但自2014年4月起在庐江县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并吃住在该单位,有该公司出具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表等佐证。姚执才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姚执才诉求残疾赔偿金54645.80元(24939元×20年×11%)予以支持。对王能长等二人抗辩不予采纳。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姚执才的伤情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情况,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6、鉴定费20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姚执才的伤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7、车损2000元、评估费200元。有庐江县价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鉴定清单、评估费发票证等,本院予以确认。8、被抚养人生活费31924元(9976.25元(姚启月7981元/年×5年÷4)+21947.75元(汪新华7981元/年×11年÷4)]。王能长等二人辩称不予认可。根据姚执才提供的户口簿、身份证、庐江县泥河镇泉西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姚执才父母姚启月、汪新华婚后共生育四子女的事实,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姚执才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故本院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511.63元(1097.38元(姚启月7981元/年×5年÷4×11%)+2414.25元(汪新华7981元/年×11年÷4×11%)]。9、交通费1500元,根据姚执才住院时间及在合肥住院治疗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8000元。综上,本院确定姚执才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07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261.60元、误工费19571.49元、残疾赔偿金5464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11.63元、车损2000元、评估费2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人民币122797.97元。王能长驾驶皖A×××××号“昌河”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三者险已投保不计免赔率。中华联合财险安徽分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姚执才负主要责任,王能长负次要责任,对姚执才的医疗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对超出部分损失,依法应由姚执才、王能长分别按70%、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姚执才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2797.97元,由中华联合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91790.52元(122797.97元-保险公司已垫付姚执才医疗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部分20807.45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元),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302.24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部分20807.45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元)×30%],合计98092.76元;其余损失由姚执才自行负担。王能长已垫付姚执才医疗费10000元姚执才应予返还。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执才98092.76元;
二、原告姚执才在取得上述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王能长垫付款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姚执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减半收取1420元,由被告王能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尹 慷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地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