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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刑更字第678号

李小志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12-15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李小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678号罪犯李小志,男,198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东乡县人。现在江西省温圳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17日作出(2001)温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认定李小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4)浙刑执字第142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衢中刑执字第549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本院以(2010)洪刑执字第3729号、(2012)洪刑执字第7081号、(2014)洪刑执字第1998号刑事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一年五个月十天、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江西省温圳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2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6年1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小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多次获得表扬奖励。经委托江西省温圳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李小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小志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十天,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4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明军

代理

审判员  潘 建

代理

审判员  胡 兵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巫慧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