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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法民二初字第621号

原告李学军、李学丽、史书兰与被告高志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学军,李学丽,史书兰,高志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法民二初字第621号原告李学军,男。原告李学丽,女。委托代理人李学军,男。原告史书兰,女。委托代理人李学军,男。被告高志峰,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十一纬路102-1号一、二、九层部分。注册号(分)2101331100009355。负责人白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庆平,男。

原告李学军、李学丽、史书兰与被告高志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春宇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军、李学丽、原告史书兰的委托代理人李学军、被告高志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庆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学军、李学丽、史书兰诉称,2015年11月28日11时05分,我父亲李如奎骑着电动自行车行驶到某某某镇某某某村路口处时,与被告高志峰驾驶的辽A*****重型普通货车相刮撞,致我父亲受伤,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后果,此事故经法库县交警队计定,被告高志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现要求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11910元、丧葬费24555元、事故处理费5000元、救护车费500元、抢救费800元,停尸费450元、扶养费[死者妻子史书兰的扶养费:26003元(7801元/年×10年÷3人)]、车辆损失9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高志峰辩称,我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我给原告垫付了抢救费用800元,要求在赔偿款中扣除。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死亡赔偿金按照户口性质结合年龄计算;丧葬费按照法律标准赔偿;因为死者李如奎已经超过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所以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8日11时05分,李如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法库县某某某镇某某某村由北向东左转弯时,现由东向西高志峰驾驶辽A*****重型普通货车发生刮撞,致李如奎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沈阳市交通警察支队法库大队出具法公交2015第0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志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如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辽A*****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李如奎经急救车送往法库县医院抢救,由被告高专峰垫付抢救费用800元,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送殡仪馆支出交通费500元。本案原告李学军、李学丽系李如奎的子女,原告史书兰系李如奎的配偶。李如奎去世时已满71周岁,生前居住在农村。2015年12月3日,经法库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李如奎的电动自行车车辆损失价值为97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交的法库交警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急救费票据、死亡证明、被告提交的保险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高志峰在驾驶车辆时,不尽安全注意义务,致李如奎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付,交强险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险在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李如奎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商业三者险赔偿比例为30%,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及车主高志峰进行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高志峰垫付的抢救费用800元,系李如奎在抢救过程中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支付丧葬费2455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停尸费等费用,系丧葬费支付范围,属于重复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死者李如奎居住在农村地区,死亡时已满71周岁,应按农村居民标准即11191元/年给付,赔偿年限为9年。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50000元,综合本案事故责任及实际造成的损害后果,本院酌定支持30000元。关于交通费及误工费,原告要求支付5000元,处理李如奎丧葬事宜时,必然发生相应交通费用,本院酌定支付20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李如奎死亡时已超过71周岁,丧失抚养能力,且李如奎与原告史书兰育有子女,对原告史书兰要求支付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970元,系实际损失,应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学军、李学丽、史书兰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学军、李学丽、史书兰死亡赔偿金86215.70元(80000元+(11191元/年×9年-80000元)×30%);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学军、李学丽、史书兰丧葬费7366.50元(24555元×30%);

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学军、李学丽、史书兰交通费600元(2000元×30%);

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学军、李学丽、史书兰抢救费800元;

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学军、李学丽、史书兰车辆损失费970元;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实际执行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支付原告李学军、李学丽、史书兰125152.20元,支付被告高志峰8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6元,减半收取798元,由原告李学军、李学丽、史书兰负担558元,由被告高志峰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596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春宇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来丽玲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