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3民初165号原告朱某甲,女,1987年11月25日生。被告王某甲,男,汉族,1986年5月27日生。
原告朱笑单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笑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笑单诉称,与被告婚后经常吵架、生气,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5年3月2日向法院提出起诉,要求离婚,经审理判决不准予离婚。自2012年分居至今,无和好可能,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被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王某甲辩称,因被告是家中长子,还有两个兄弟没结婚,父亲身体又不好,家中一个小孩一个又带走了,被告父母去原告家几次没见到小孩,如果原告愿意婚生女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基本情况;2、商水县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2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3、漯河市召陵区青年镇育新幼儿园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子女跟随原告生活期间在幼儿园学费、伙食费等由原告父母负担;4、聊天记录12页,证明被告曾表示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5、到庭证人朱某乙、朱某丙证明原、被告2012年分居,子女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予离婚后,被告一直外出,对原告及子女不管不问,双方无和好希望。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王某乙。
原告于2015年3月2日义双方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提出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6月22日作出(2015)商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一直外出,对原告及子女不管不问。
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3月2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被告一直外出,自2012年7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婚生女王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应由原告抚养;庭审中原告放弃不让被告负担抚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朱笑单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朱笑单抚养,被告王某甲不负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朱笑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幸福
审 判 员 曾照平
人民陪审员 许余粮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程俊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