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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商终字第3090号

叶挺钏与黄安文、黄伟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安文,叶挺钏,黄伟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30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安文。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慧,瑞安市塘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挺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瑞瑞,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黄伟录。

上诉人黄安文因与被上诉人叶挺钏、原审被告黄伟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俏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潘海津、

代理

审判员何星亮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案外人叶建斌分别与叶挺钏和黄安文系朋友关系,黄安文和黄伟录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8日,叶建斌致电叶挺钏询问有无40万元可以出借给黄安文,叶挺钏答复身边有40万元现金,并将现金送至叶建斌的店里。黄安文收到现金后,向叶挺钏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5%,叶建斌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借款发生后,黄安文支付了2个月利息共计4万元。2014年1月24日,叶建斌再次致电叶挺钏,以偿还银行贷款为由要求叶挺钏再借款15万元给黄安文,叶挺钏经考虑后将款项汇入黄安文的银行账户。黄安文向叶挺钏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月利率2%。叶挺钏和黄安文对两笔借款均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叶挺钏多次催讨,黄安文至今未偿还借款和支付其余利息。叶挺钏于2015年10月13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黄安文、黄伟录共同偿还叶挺钏借款本金55万元并支付利息(40万元借款本金自2013年2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15万元借款本金自2014年1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审理过程中,叶挺钏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黄安文、黄伟录共同偿还叶挺钏借款本金55万元并支付利息(40万元借款本金自2013年2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15万元借款本金自2014年1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黄安文在原审中答辩称:黄安文收到叶挺钏的借款共计55万元以及利息约定等均属实,但是其实借条上载明的担保人叶建斌也是出借人,所以黄安文后来向叶建斌的妻子以及叶建斌妻子的妹妹偿还了借款本金40万元。因此,黄安文现尚欠叶挺钏借款本金15万元。黄伟录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叶挺钏和黄安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黄安文作为借款人,应当负有按期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义务。正如对黄安文提供的证据的认定,黄安文关于其已向出借人叶建斌的妻子或者叶建斌妻子的妹妹偿还了借款本金40万元的抗辩理由,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不予采纳。叶挺钏和黄安文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故叶挺钏有权随时要求黄安文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经叶挺钏催讨黄安文至今未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双方对金额为15万元的借款约定月利率2%,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双方对金额为40万元的借款口头约定的借款月利率5%,已经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具体计算方法为:黄安文已经支付2个月利息共计40000元,法律予以保护的利息共计为24000元(400000元×3%×2),超出部分16000元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从400000元中予以扣减。故400000元的借款黄安文尚欠金额应为384000元,黄安文尚欠叶挺钏借款本金金额总计为534000元。本案借款发生在黄安文、黄伟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证据表明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债权人知道夫妻财产有约定的情形,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黄安文、黄伟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叶挺钏的诉讼请求,依法部分予以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11月20日判决:

一、黄安文、黄伟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叶挺钏借款本金534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384000元借款本金自2013年2月8日起,15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4年1月24日起,均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叶挺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00元,减半收取6150元,保全费820元,合计6970元,由叶挺钏负担300元,黄安文、黄伟录负担6670元。

上诉人黄安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不认可黄安文支付给郑玲珍、郑玲华的款项属于偿还本案借款是错误的。黄安文与叶挺钏原来不认识,是黄安文向叶建斌借款,叶建斌把钱出借给黄安文,由于叶建斌与叶挺钏合伙放高利贷,借款时黄安文向叶挺钏出具借条,刚开始利息是支付给叶挺钏,后来叶建斌与叶挺钏协商后,要叶挺钏把本息支付给郑玲珍。现叶建斌已故,叶挺钏否认偿还事实,原审法院根据叶挺钏单方陈述作出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叶挺钏辩称:

一、黄安文上诉内容不是事实,倘若真如黄安文所说叶建斌是出借人的话,欠条中由叶建斌作为担保人签字也是不符合常理的。

二、黄安文陈述的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款项分别汇到郑玲珍、郑玲华的账户并非是叶挺钏还本案40万元的借款。黄安文除了有向叶挺钏借款外,其也有向叶建斌借款。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黄安文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黄安文向叶挺钏借款有黄安文向叶挺钏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黄安文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双方约定利息过高,原审法院已经依法予以调整。本案借款发生在黄安文、黄伟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黄安文、黄伟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黄安文上诉称“黄安文支付给郑玲珍、郑玲华的款项系偿还本案借款”,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借条现由叶挺钏持有,故对该事实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上诉人黄安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俏

审 判 员  潘海津

代理

审判员  何星亮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胡建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