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开民初字第1193号原告夏俊杰。被告张瞬青。
原告夏俊杰与被告张瞬青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李茜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张瞬青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瞬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俊杰诉称:原、被告原系雇佣关系,被告于2012年帮原告开挖掘机,2013年1月,被告将原告的工程款挪用后,扣除原告应给付被告的工资还欠18400元,并约定于2013年12月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能偿还。现要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18400元;2、支付利息2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瞬青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被告张瞬青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夏俊杰人民币¥31600元(叁万壹仟陆百元整)欠款人张瞬青20**.2月3日150××××7111”。2月8日,被告张瞬青还款9200元,原告在欠条上载明:“收玖仟贰佰元整收款:夏俊杰8/2”。2月9日,被告张瞬青又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载明:“自2013年4月1日起每月向夏俊杰还欠款人民币¥2000元整(贰仟元整)至2013年12月31日还清。此承诺人:张瞬青20**年2月9日150××××7111”。另查,2012年6月8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6月内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息5.6%。因被告张瞬青未到庭应诉,原告夏俊杰述称,被告所欠款项系其收取了应由原告收取的工程款68200元,后扣除了应支付给被告的工资30200元、油费6400元后,由被告出具了31600元的欠条,后仅偿还13200元,尚余18400元未能偿还,并当庭保证其所作陈述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审理中,因被告张瞬青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公告送达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2016年1月28日,原告申请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3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其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瞬青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只能依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所举证据进行缺席审理,综合证评判后,依法确认相关的案件事实。本案中,被告张瞬青立据确认结欠原告夏俊杰316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欠条、承诺书佐证,欠条记载内容清楚,欠款事实可以认定,出具欠条后被告仅还款13200元,尚欠18400元被告张瞬青应当偿还。因被告未及时返还欠款,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参照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要求支付利息130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瞬青偿还原告夏俊杰欠款18400元及利息13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元,由被告张瞬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审 判 长 孙俊驹
人民陪审员 曹刘娟
人民陪审员 徐继胜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见习
书记员 许笔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