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81刑初11号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刑诉(2015)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培连、王向伟,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孔芙蓉、张红、邝爱玲(均已判刑)等人煽动、组织多名群众到位于项城市建设路东段的团结路小学建设工地阻碍正常施工,并采取围堵、辱骂,用石块堵住大门等方式致使团结路小学工地停工,其中两辆商品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在院外长达8小时,造成大量商品混凝土报废。经鉴定,因施工受阻,混凝土浇注停顿需拆除、修复、整改的费用为92852元,报废的三罐商品混凝土的价格为14820元,两项合计107672元。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项城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证明、谅解书、出警经过、现场照片、情况反映、土地证及审批手续、合同书及送货单、刑事判决书;证人郜某、董某、胡某、牛某、郭某、刘某乙、左某、夏某、高某、谢某甲、李某、连某证言;被害人谢某乙陈述;同案犯孔芙蓉、邝爱玲、张红、刘现青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龚光明
审 判 员 陈 矿
审 判 员 李亚南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代
书记员 刘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