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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339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林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林惠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33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中山市石岐区,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陈立新,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焕珍、黄旭东,均系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惠华,女,汉族,身份证住址中山市,现住中山市石岐区,公民身份号码×××278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农行中山分行)诉被告林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焕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中山分行诉称:被告林惠华因购买梅赛德斯-奔驰BJ718EVE轿车(号牌为:粤T×××××)向原告辖下石岐支行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原告审核后向被告林惠华发放了卡号为62×××98的金穗贷记卡,并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林惠华向原告借款165000元用以购买前述车辆,采取分期还款方式(共36期),并以所购买的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林惠华却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暂计至2015年6月10日,被告林惠华已连续拖欠原告多期应还款款项,经多次敦促,仍怠于清还。据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林惠华向原告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105421元及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含复利)、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6月10日利息211.88元、滞纳金462.88元,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2、解除原告与被告林惠华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3、被告林惠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4、原告对处置被告林惠华的抵押车辆所得价款就上述1、3项诉求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农行中山分行对其陈述,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林惠华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2、贷记卡申请表、金穗乐分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3、购车发票、车辆注册登记信息及抵押情况;4、记账凭证;5、账户信息明细、对账单。被告林惠华在法定答辩期间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林惠华向农行中山分行下辖石岐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石岐支行)提交金穗贷记卡购车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申请购车分期,并声明“本人自愿向农行申请办理信用卡购车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知悉并同意申请表背面的《金穗贷记卡风车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细则》,并保证所填信息真实、完整、有效”。农行石岐支行经审核,向林惠华开立了卡号为62×××98的金穗贷记卡。当月21日,贷款人农行石岐支行(银行)与持卡人(借款人)林惠华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银行对持卡人的本合同约定的贷记卡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买商品或服务的专项商户分期额度,持卡人在获得该额度后,在银行指定的期限内通过指定销售门店POS机具或银行专用机具使用该额度支付购买款项,按约定一次性或分次透支借款,持卡人使用该贷记卡分期偿还分期资金,并支付分期手续费;分期资金为持卡人在本合同项下使用贷记卡透支借款的资金总额;分期资金用途为购车分期,分期商户为中山市万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持卡人所购汽车品牌为梅赛德斯-奔驰,型号BJ718EVE,发动机号码803××××1320,分期资金金额165000元,分期期数36期,贷记卡一个账单周期为一期,自使用分期资金支付购买款项之日起计算;持卡人在贷记卡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条款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本合同项下贷记卡透支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人同意以汽车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分期资金、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等,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持卡人未按约定足额清偿债务或银行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或部分借款,银行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有权行使担保物权,银行可以与担保人协议以担保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担保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由双方当事人分别签名盖章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农行石岐支行于当月26日向中山市万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划款165000元。同年2月26日,林惠华提供自有的粤T×××××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之后,林惠华没有按期足额还款。截至2015年6月10日,林惠华尚拖欠借款本金105421元及利息211.88元、滞纳金462.88元未还。农行中山分行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申请人(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乙方使用授信额度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透支金额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甲方(发卡行)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利率如有变动,甲方通过门户网站、营业网点公示等方式通知;乙方对对账单上的交易有异议的,应在账单日后30日内要求甲方核实,甲方应予核实并答复,乙方如在账单日后30日内未提出异议的,推定乙方认可全部交易;乙方未按期偿还欠款、支付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和费用的,甲方或委托催收机构向乙方催收,可直接从乙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但依据法律法规和双方约定不得划收的账户除外,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由乙方承担;合约还规定了其他事项。所附《收费标准》载明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收。

本院认为:林惠华向农行中山分行申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相关章程和合约的规定,此后双方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农行中山分行经审核后向其发放贷款及信用卡使用,双方已形成消费信用合同关系,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农行中山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林惠华应当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因林惠华使用商户分期业务贷款进行购车消费,却不及时清还透支款给农行中山分行,该行为违反了其作出的承诺,已构成违约,至农行中山分行起诉时已连续多期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农行中山分行据此请求解除借款合同及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林惠华依法应承担偿还透支款的责任,并依双方约定支付因逾期还款而发生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其欠款的具体数额,有农行中山分行提交的银行记账系统统计数据及交易流水明细予以证实,且林惠华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农行中山分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林惠华提供的借款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当其不履行债务时,农行中山分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林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被告林惠华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林惠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5年6月10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106095.76元,以及从2015年6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

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对被告林惠华提供抵押的粤T×××××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诉讼保全费1050元,合计3470元,由被告林惠华负担(该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被告林惠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伟

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

人民陪审员  陈嘉莹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向 娜李小穆第7页共7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