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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83民初109号

卞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卞某,田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民初109号原告卞某,女,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田某某,男,196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

原告卞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城区法庭

审判员周玉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某,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卞某诉称,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内按揭住房一套,其房产权、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因此房是原告父母为女付首付所购,被告知情并签署房产权归属协议);3、再婚夫妻无孩子抚养权纠纷,原被告双方名下的财产及物品归各自所有;4、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

被告田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1月24日在邹城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后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坚持不离婚,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庭审查证认定的,书证已收存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属经经人介绍认识,但是双方是在相互了解的情况下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婚后出现了矛盾,但是如果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相互理解和沟通,妥善处理家庭琐事等矛盾,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维持。因此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卞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卞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玉花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