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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9519号

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都江堰煜鑫建筑机械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都江堰煜鑫建筑机械租赁站,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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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95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号建工大厦。法定代表人陈��辉,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卓平仄,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都江堰煜鑫建筑机械租赁站。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中兴镇红旗社区**组。经营者余建。委托代理人付龙萍,四川澹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四段**号1-2(栋)*层。负责人周建芬。上诉人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都江堰煜鑫建筑机械租赁站(以下简称煜鑫租赁站),原审被告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东莞建工成都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5)都江民初字第1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余建系个体工商户业主,字号为都江堰煜鑫建筑机械租赁站。2013年8月15日,作为承租方的东莞建工成都分公司与作为出租方的煜鑫租赁站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该合同中与案件有关的约定:1、东莞建工成都分公司因工程建设所需向煜鑫租赁站租赁塔式起重机(以下简称塔机),用于宝瓶村土地整理项目农民安置房项目工程,定为6台(具体数量以现场安装为准)。2、臂长50米塔机租金含人工费,每台为17500元,臂长45米塔机租金含人工费,每台为14000元;租金不足一月按实际天数,臂长50米塔机每天(24小时)590元计算,臂长45米塔机每天(24小时)470元计算。2、租赁期限:自塔机进场安装调试完毕检测合格之日起,至工程结束塔机报停之日止。3、塔机的安装调试、检测报告书、报监、安检��案、拆除及进出等由煜鑫租赁站负责,进出场安拆费按臂长50米塔机17500元/台,臂长45米塔机14000元/台向东莞建工成都分公司收取。4、塔机机械费以检测合格之日每两个月支付一次之前累计的全部费用;塔机工人工资费用以检测合格之日按月支付。(每台60**元/台);进出场费,安检合格后东莞建工成都分公司应在使用35个工作日内支付所有费用;结算期限:塔机报停后,东莞建工成都分公司在塔机全部出场之前办理结算,结算完毕经公司审核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5、东莞建工成都分公司应按时支付费用。在工程完工时,如其不使用塔机应提前10天向煜鑫租赁站提出书面通知。在塔机报停后,东莞建工成都分公司按照以上结算期限约定(在塔机全部出场之前办理结算,结算完毕经公司审核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6、违约责任:如因东莞建工成都分公司未按约���结清塔机费用时,煜鑫租赁站有权停机,停用期间东莞建工成都分公司仅支付每日机械台班费。以上《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签订后,煜鑫租赁站提供的塔机共计6台,按照产权备案编号的尾号分别为:03106、03844、05608、06930、03444、00511。其中臂长45米的塔机共计2台,臂长50米的塔机共计3台,臂长55米的塔机1台。根据5份《建筑机械塔式起重机安全性能检测报告》上载明内容“使用单位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检测日期2013年8月26日,报告日期2013年8月31日”,1份臂长50米塔机载明报告日期为2013年8月28日。又根据双方的约定“机械费以检测合格之日”开始计算租赁费、工人工资。即应当从2013年8月31日、8月28日开始计算租金。按照双方约定臂长45米的塔机共计2台,每台月租14000元(包含机械费8000元、人工费6000元),进出场费14000元/台;臂长50米的塔机共计3台,臂长55��的塔机1台,每台月租17500元(包含机械费11500元、人工费6000元),进出场费17500/台。以上塔机由东莞建工成都分公司使用至2014年12月3日,之后,双方发生纠纷,塔机至今仍然停放在工地,未使用、未拆除。东莞建工成都分公司已经给付的租金以及进场费为96.6万元。原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塔机何时报停,报停的原因。煜鑫租赁站主张因东莞建工成都分公司不按时支付租赁费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且主张因东莞建工成都分公司欠付租金的行为导致2014年11月30日停用,在此之前的租金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之后的机械台班费也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东莞建工成都分公司对2014年11月30日开始停用塔机的事实无异议,但主张停机的原因是工地的工人阻止施工造成,并非其拖欠煜鑫租赁站的租金,为此其还通知煜鑫租赁站停止施工。原审法院认为,对截止2014年11月30日原告停止塔机的原因是否是东莞建工成都分公司拖欠原告的租金造成。对此,可以对截止2014年11月30日被告东莞建工成都分公司应付煜鑫租赁站的租金,已付租金计算得出。按照双方约定东莞建工成都分公司应当支付的塔机进出场费为14000元×2+17500元×4=9.8万元,每月的租金也为14000元×2+17500元×4=9.8万元,算至2014年11月30日,共计15个月,其中1台臂长50米的为15个月3天,应当支付的租金为9.8×15+(590×3)=147.177万元,加之进出场费9.8万元,共计156.977万元,东莞建工成都分公司已经给付96.6万元,尚欠煜鑫租赁站60.377万元,按照双方约定“塔机机械费以检测合格之日每两个月支付一次之前累计的全部费用;塔机工人工资费用以检测合格之日按月支付。”,两个月的租金为9.8×2=19.6万元,东莞建工成都分公司拖欠煜鑫租赁站租金行为在两个月以上,其拖欠行为客观存在。双方其次的争议焦点是东莞建工成都分公司的违约行为是否存在,至今塔机仍然停留于东莞建工成都分公司的工地上,塔机的租金以及台班费如何计算。煜鑫租赁站主张东莞建工成都分公司拖欠租金,截止于2014年11月30日租金及其进出场费为156.977万元(如前所述),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停工后计算台班费(不包括工人工资的机械租赁费),每天为台班费8000元×2+11500×4=6.2万元,共计5个月台班费为6.2万元×5=31万元。截止于2015年8月30日的进出场费、租金、台班费共计156.977+31=187.977万元,扣除东莞建工成都分公司已经支付的96.6万元,尚欠费用为91.377万元。东莞建工成都分公司主张案涉的费用需要双方进行结算,才能支付,之前每两个月支付属预付,塔机报停后必须要双方办理结算,由东莞建工成都分公司审核后,才能支付。煜鑫租��站在2014年12月3日收到东莞建工成都分公司的报停通知,应立即与其办理结算,但煜鑫租赁站没有办理结算,东莞建工成都分公司不应承担这期间的损失费用。东莞建工公司及东莞建工成都分公司为其主张提供三份塔机报停通知作为证据,其中2014年12月3日的《塔机报停通知》载明:“.....工程主体因各方因素,暂时未能继续开工,按照双方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第四款第六条,特通知贵站进行1#至6#塔机报停并撤除出场,塔机租赁费截止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以后不再发生租赁费用。前期租赁费用,待双方办理结算手续后,按照第三款第五条约定支付。”该通知加盖东莞建工成都分公司公章,此后,东莞建工成都分公司又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3月17日向煜鑫租赁站发出通知,煜鑫租赁站质证后认为三份通知是东莞建工成都分公司单方意思表示,不予认可,其��原审庭审中陈述“对方通知停止施工是单方面的,我方也确实因为对方的拖欠没有施工。”东莞建工公司及东莞建工成都分公司对是否送达该通知未提供证据证明。此外煜鑫租赁站于2015年3月16日致东莞建工成都分公司的短信内容载明“鉴于都江堰宝瓶土地整理安置房项目六台塔机能否再次复工使用,减少施工方设备租赁费用的损失,就塔机何时拆除并完善结算手续,请施工方(东莞建工)对塔机租赁方提前作出明确答复!请尽早通知!”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东莞建工公司、东莞建工成都分公司、煜鑫租赁站的陈述,有煜鑫租赁站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东莞建工公司及东莞建工成都分公司身份信息。2、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3、建筑起重机安装审核表。4、检测报告。5、工程总平面图。6、银行交易流水。7、计算明细。8���公证书。东莞建工公司及东莞建工成都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1、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2、三份塔机报停通知。煜鑫租赁站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东莞建工公司及东莞建工成都分公司向煜鑫租赁站立即支付暂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的塔吊租赁费913770元,违约金93988元,共计100775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判令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3、判令东莞建工公司及东莞建工成都分公司向煜鑫租赁站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塔机租赁费;4、诉讼费由东莞建工公司及东莞建工成都分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1、东莞建工成都分公司与煜鑫租赁站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2、根据双方的举证以及陈述,煜鑫租赁站为���莞建工成都分公司提供6台塔机,用于施工属实。同时,可以认定计算塔机租金开始的时间是2013年8月28日(1台)、8月31日(5台)、根据双方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以及截止时间,可以计算被告东莞建工成都分公司应付原告的租金。双方争议的关键就是如何认定塔机租金的计算截止时间。东莞建工公司及东莞建工成都分公司主张只能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因其向煜鑫通知“报停并撤除出场”,但其就通知是否送达给煜鑫租赁站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否明确向煜鑫租赁站表示不再租用原告的6台塔机,双方存在争议。从煜鑫租赁站于2015年3月16日致东莞建工公司及东莞建工成都分公司的短信内容“就塔机何时拆除并完善结算手续,请施工方(东莞建工)对塔机租赁方提前作出明确答复”可以分析2015年3月16日东莞建工成都分公司尚未明确通知煜鑫租赁站拆除塔机。之后,煜鑫��赁站诉讼至原审法院,东莞建工公司及东莞建工成都分公司明确答复煜鑫租赁站拆除塔机,煜鑫租赁站也要求解除合同。故双方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应当解除。煜鑫租赁站诉请解除其同东莞建工成都分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依法予以支持。塔机租金的计算时间从2013年8月28日(1台)、8月31日(5台)开始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共计20个月。进出场费为14000元×2+17500元×4=9.8万元,租金算至2014年11月30日,共计15个月零3天,应当支付的租金为(14000元×2+17500元×4)×15+(590×3)=147.177万元。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共计5个月的台班费(只能计算台班费)为(8000元×2+11500×4)×5=31万元。东莞建工成都分公司应付款项为9.8+147.177+31=187.977万元,东莞建工成都分公司已经给付煜鑫租赁站96.6万元,尚欠煜鑫租赁站91.377万元。东莞建工���都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东莞建工公司应当为分公司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煜鑫租赁站诉请东莞建工公司支付截止于2015年4月30日的塔吊租赁费91.377万元予以支持。3、关于煜鑫租赁站主张东莞建工公司承担违约金9398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向煜鑫租赁站支付逾期租金以及违约金的利息损失问题。煜鑫租赁站主张违约金符合双方的约定,原审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关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煜鑫租赁站的损失情况等予以裁量,对违约金减至1万元计算,较为适宜。煜鑫租赁站主张的违约金已经对其损失进行弥补,其再次主张利息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4、煜鑫租赁站诉请东莞建工公司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塔机租赁费。因双方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经原审法院确认解除,加之,东莞建工成都分公司工地因其他原因停止施工的事实客观存在,其尽管没有证据证明将拆除塔机的意思向煜鑫租赁站送达,但鉴于东莞建工成都分公司实际停工的状态,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之规定,原告应当就发生的损失采取适当措施,因此,对煜鑫租赁站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煜鑫租赁站与东莞建工成都分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

二、东莞建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煜鑫建筑机租赁站支付租金91.377万元;

三、东莞建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煜鑫租赁站支付违约金1万元;

四、驳回煜鑫租赁站的��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70元,减半收取6935元,由东莞市建工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东莞市建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东莞市建工公司已经向煜鑫租赁站送达了三份书面报停通知,在煜鑫租赁站收到第一份通知之后所产生的损失,属于不采取措施放任损失扩大的部分,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东莞市建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煜鑫租赁站全部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煜鑫租赁站承担。被上诉人煜鑫租赁站发表答辩意见称:煜鑫租赁站从未收到过东莞建工公司的书面报停通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中,东莞建工公司明确其上诉仅针对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30日后至2015年4月30日部分租金提出异议,认为不应计取。对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11月30日前计算的租金费用,不持异议。二审中东莞建工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手机短信截屏照片三张。拟证明东莞建工成都分公司负责人向煜鑫租赁站负责人在2015年3月份通知了报停;2、塔机拆除方案。拟证明东莞建工成都分公司2014年12月份发出报停通知,煜鑫租赁站在2015年11月份才报送拆除方案,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3、2015年8月24日函件。拟证明东莞建工成都分公司一直在发函要求煜鑫租赁站拆除,但煜鑫租赁站在2014年12月份收到报停通知后一直没有采取措施,造成损失扩大;4、录音证据一份,拟证明煜鑫租赁站负责人邓建林自认收到了东莞建工成都分���司的报停通知;5、邮寄单一份,拟证明2015年3月19日东莞建工成都分公司向煜鑫租赁站邮寄发送报停通知。煜鑫租赁站对前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于前述1、2、4份证据,因东莞建工成都分公司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前述3、5份证据,与东莞建工公司上诉提出的异议内容不具有关联性,煜鑫租赁站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煜鑫租赁站与东莞建工成都分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本案中,东莞建工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11月30日前所产生的租金费用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2014年11月30日后至2015年4月30日产生的租金费用,东莞建工公司认为自2014年12月3日起向煜鑫租赁站送达第一份报停通知后,煜鑫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及时提交书面拆除方案并及时退场,因此在2014年12月3日煜鑫租赁站收到报停通知后的租赁费用不应计算。首先,综合本案包括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东莞建工公司并无证据证明2014年12月3日或2015年4月30日前向煜鑫租赁站发出报停通知,煜鑫租赁站也明确否认收到过报停通知,东莞建工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东莞建工公司认为报停通知一旦单方送达,则案涉租赁费用应立即停止计算的主张,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也不符合一般社会交易常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87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 方

代理

审判员  张菲菲

代理

审判员  夏 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蔡诗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