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2955号原告任某某,女,汉族,1924年8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刘文杰,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某甲,男,汉族,1948年1月25日生。被告杨某乙,女,汉族,1955年3月18日生。被告杨某丙,男,汉族,1957年9月27日生。被告杨某丁,女,汉族,1963年10月1日生。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杰、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原告任某某和杨文礼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四个子女,分别叫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原告之夫杨文礼系周口市百货总公司的职工,向本单位���请职工购房一套(即本案诉争之标的),已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原告之夫杨文礼已于1994年去世,原、被告五人对属于杨文礼的遗产部分一直未予以处理,且均未表示放弃继承,现该部分遗产已属其家庭共同共有。目前因被告对原告不尽赡养义务,对原告的日常生活也不管不问,原告出于无奈,为此,起诉请求:1、依法判准原、被告五人将共同所有的坐落在周口市川汇区七一路中段58.82平方米的房屋两间半予以析产分割;2、判令各被告不低于当地生活标准向原告支付赡养费;3、本案诉讼费及产生的其他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甲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请,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办理,执行法院判决。
被告杨某乙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请,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办理,执行法院判决。
被告杨某丁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请,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办理,执行法院判决。被告杨某丙未进行答辩。本院归纳总结本案焦点:原告主张是否应得到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夫妻关系证明及家庭成员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房产证存根及职工购房申请表,证明原告丈夫去世后留下的遗产应当由家庭成员进行分割。三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丁对原告任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认定一下案件事实:原告任某某与杨文礼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四子女,长子被告杨某甲,长女被告杨某乙,次子被告杨某丙,次女被告杨某丁��杨文礼原系周口市百货总公司老干部,于1987年福利分房位于川汇区七一路中段百货公司家属院2号楼3单元101室砖混结构建筑面积58.82平方米住房一套。交纳了房改房款8046.48元,于1994年12月20日以杨文礼名义办理了该房屋产权证书,产权证号为周房改字第005533号。现该房屋产权证在被告杨某丙处保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杨某丁向周口市房改办补交了百货公司所占的部分房产房款1419.97元,取得了该房屋的全部产权。原告夫妻二人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1994年杨文礼因病去世。原告办理完丧事后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至今。期间原、被告对该房产未依法分割,并且四被告对原告不尽赡养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原告要求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被告杨某甲当庭自我陈述月收入2800元,其自愿向原告支付每月500元赡养费;被告杨某乙当庭自我陈述其无固定收���,也愿向原告支付每月500元赡养费;被告杨某丁当庭自我陈述月收入1800元,也愿向原告支付每月500元赡养费。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四被告做为原告的子女,有义务向已达九十多岁高龄的原告尽赡养义务。现原告主张每月赡养费500元,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丁均当庭同意支付,本院予以准许。因原告年事已大,赡养费可按每季度由四被告共同支付一次。关于本案遗产继承所争议的标的物房产一套,房产权证登记在被继承人杨文礼名下,应认定杨文礼与原告任某某夫妻名下共同财产。该房产建筑面积58.82平方米的一半29.41平方米属于原告所有,下余一半房产系被继承人杨文礼的遗产,依照继承法有关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即由原、被告五人按五分���一比例分割,即每人占5.882平方米遗产份额。鉴于本案原、被告均未明确表示该房屋归谁所有,可以采取由意向获得房屋的一方,按遗产份额比例向其他各方继承人进行折价补偿。综上,原告诉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丁辩解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杨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及答辩,属其自愿放弃相关权利,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任某某每月各自支付赡养费500元���支付方式为每三个月的前十日支付一次。
二、位于川汇区七一路中段百货公司家属院2号楼3单元101室转混结构建筑面积58.82平方米住房一套(产权证号为周房改字第005533号,产权登记人为杨文礼),产权归原告任某某、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五人共同共有,其中原告任某某以6/10的房屋产权份额进行分割,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各自以1/10的房屋产权份额进行分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四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艳芳
审 判 员 许 东
人民陪审员 宋红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