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232号

龚琳琳与湖北合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东风汽车公司传动轴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龚琳琳,湖北合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东风汽车公司传动轴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232号原告龚琳琳。委托代理人孙启才,房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李军,房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湖北合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北路港晖巷4号(老虎沟市场三楼)。法定代表人张辉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林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东风汽车公司传动轴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东风大道76号。法定代表人肖大友,该公司经理。

原告龚琳琳诉被告湖北合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以下简称合美人力资源十堰分公司)、被告东风汽车公司传动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传动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傅娟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琳琳的委托代理人孙启才,被告合美人力资源十堰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林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风传动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龚琳琳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经第一被告招聘后安排到东风传动轴公司从事车工工作,月工资4000元,工作时间2010年3月至2015年1月,2015年1月因单位减员的原因,单位克扣原告绩效工资的原因和用人单位未依法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的原因导致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却迟迟不予履行相关义务,并且扣掉原告工作期间的绩效工资8000元(绩效工资发方式是:每年的绩效工资当年不发放,第二年年初发放上年度的绩效工资)为确保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4个月经济补偿金16000元,年终绩效工资8000元。原告龚琳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东风传动轴公司员工卡,证明原告是该公司员工。证据二:银行工资明细,证明原告工资数额。证据三:证人,证明原告离职是被告辞退的,不是自己的原因。

被告合美人力资源十堰分公司辩称:1、被告跟东风传动轴公司有劳动关系,跟该公司无关;2、原告提交的证据看不出工资多少,无法证明是哪个公司发放的,跟本案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合美十堰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有仲裁前置。证据二:原告龚琳琳的辞职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存根,证明原告离职是走公司正常程序。证据三:单位员工的短信,证明原告龚琳琳上班时先请假说要结婚,是自己的原因造成的,申请离职并办理相关手续。证据四:不交社保的申请书,证明原告龚琳琳要求公司不予办理社保。证据五:东风传动轴公司人力资源部给合美人力资源十堰分公司的辞退说明,证明原告龚琳琳不遵守用工单位的劳动纪律。

经审理查明:原告龚琳琳2010年3月进入被告合美人力资源十堰分公司工作,后被派遣至被告东风传动轴公司。工作期间,经龚琳琳申请,合美人力资源十堰分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2015年1月,龚琳琳因回老家办婚礼向被告东风传动轴公司请假后,未按时回岗上班。2015年1月31日,东风传动轴公司给合美人力资源十堰分公司发函,将龚琳琳退回合美人力资源十堰分公司。2015年2月5日,合美人力资源十堰分公司给龚琳琳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龚琳琳确认解除合同原因为个人原因,并签字认可。随后,龚琳琳向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合美人力资源十堰分公司、东风传动轴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6000元、年终绩效工资8000元。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十劳人仲(2015)裁字第35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龚琳琳的劳动仲裁请求。龚琳琳不服裁决,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美人力资源十堰分公司提交的解除合同证明书证实龚琳琳解除劳动的原因为个人原因,且龚琳琳申请合美人力资源十堰分公司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又以此理由要求合美人力资源十堰分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龚琳琳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合美人力资源十堰分公司、东风传动轴公司应当支付且未支付其绩效工资8000元,其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琳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龚琳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傅娟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梓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