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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刑更字第69号

罪犯梅前新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院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杀人
当事人
梅前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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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69号罪犯梅前新,女,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现在江西省女子监狱服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15日作出(2000)赣刑一终字第193号刑事裁定,认定梅前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该院以(2002)���刑执字第500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本院以(2006)洪刑执字第2179号、(2011)洪刑执字第3840号刑事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江西省女子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2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6年1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梅前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多次获得表扬奖励。经委托江西省女子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梅前新在服刑期��,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梅前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二十天,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2年11月4日起至2019年12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简布礼

审 判 员  胡晓曙

代理

审判员  胡 兵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楼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