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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刑更字第159号

郭华君贩卖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12-15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郭华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159号罪犯郭华君,女,197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普宁县人。现在江西省女子监狱服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5日作出(2004)赣刑一终字第241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认定郭华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该院以(2007)赣监刑执字第183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本院以(2008)洪刑执字第2750号、(2010)洪刑执字第5826号、(2012)洪刑执字第7281号、(2014)洪刑执字第1748号刑事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年六个月、十一个月、十一个月。执行机关江西省女子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2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6年1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华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及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经委托江西省女子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郭华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郭华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十天,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3月29日起至2020年4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明军

代理

审判员  潘 建

代理

审判员  胡 兵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巫慧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