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125号罪犯齐凤娥,女,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现在江西省女子监狱服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11日作出(2003)宜中刑一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齐凤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5)赣刑执字第710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本院以(2007)洪刑执字第2467号、(2009)洪刑执字第913号,(2010)洪刑执字第3495号、(2012)洪刑执字第3549号、(2013)洪刑执字第4173号刑事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年二个月、一年二个月、一年一个月、九个月二十天。执行机关江西省女子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2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6年1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齐凤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监狱表扬、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经委托江西省女子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齐凤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齐凤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明军
代理
审判员 潘 建
代理
审判员 胡 兵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巫慧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