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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一初字第104号

太基春与龙井市东盛涌镇平安村村民委员会、金哲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当事人
太基春,龙井市东盛涌镇平安村村民委员会,金哲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104号

原告:太基春,现住龙井市。

委托代理人:李延海,龙井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龙井市东盛涌镇平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平安村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金松学,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金哲虎,住龙井市。

委托代理人:李成荣,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圣兰,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太基春诉被告龙井市东盛涌镇平安村村民委员会、金哲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基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延海,被告平安村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金松学、金哲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成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基春诉称:原告是被告平安村村委会集体组织成员。1995年,原告参加了被告平安村村委会的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活动,并实际承包经营了0.65公顷水田。2003年,原告与被告金哲虎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将其承包经营的0.65公顷水田租赁给被告金哲虎经营,双方没有约定租赁期限。2014年,原告承包经营的部分耕地被国家征用,土地征用补偿费为120元/平方米,原告承包的2270平方米承包土地被征用,现征用补偿款已经下拨。被告平安村村委会在未经原告的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的征地补偿款划拨给被告金哲虎,导致原告不能获得相应的征地补偿款。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272400元。平安村村委会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金哲虎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2005年,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房屋和原告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以7000元的价格有偿转让给金哲虎,并经过了村民小组和村民委员会的同意。原告将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承包合同书交给了金哲虎,并向平安村村委会缴纳了2000元管理费。后由金哲虎一直耕种和管理本案诉争土地并享受了该土地相关的各种补贴。且原告已经将户口从本案诉争土地的村民小组迁出,故原告称其将本案诉争土地租赁给金哲虎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太基春将自己承包的原龙井市东盛涌镇海兰村3屯的0.65公顷承包地和房屋(土草房)以7000元价格出售给金哲虎,太基春向金哲虎转交集体房屋所有权证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2014年,本案诉争土地被国家征用,土地征用补偿费为120元/平方米,现该承包地补偿费由龙井市东盛涌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保管。另查明,2015年8月19日,金哲虎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为由诉至龙井市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金哲虎与太基春之间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有效。龙井市人民法院(2015)龙民一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为“2005年,被告太基春将自己承包原龙井市东盛涌镇海兰村3屯的0.65公顷承包地和房屋(土草房)以7000元价格出售给原告金哲虎,被告太基春向原告金哲虎转交集体房屋所有权证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2007年7月3日,被告太基春在原告金哲虎的要求下,将自己名下43平方米草房过户给案外人张洪哲,又在原告金哲虎的要求下,于2013年8月在龙井市东盛涌镇农村承包合同管理站要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过户手续,但当时因调查农村土地确权,因停办手续而未办理过户手续。2003年12月30日,原龙井市东盛涌镇海兰村3屯更名为龙井市东盛涌镇平安村第8村民小组。原告金哲虎于2005年从被告太基春处流转诉争地后经营管理到现在”。判决结果为“原告金哲虎与被告太基春于2005年口头约定的0.65公顷承包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有效”。现该判决已生效。证明以上事实依据的主要证据有:2015年1月2日原告所在小组村民联名作证的证明书,金光洙的证人证言,崔万山的证人证言,2013年8月12日的原平安村八组组长赵洪吉的证明材料,赵洪吉的证人证言,2014年12月25日证人金今哲、朴成吉、金永浩三人共同出具的证明材料,朴成吉的证人证言,2014年12月25日的龙井市东盛涌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证明材料一份,承包土地合同书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5年5月27日的平安村九组组长崔哲浩的证明,(2015)龙民一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太基春还提供证据有:土地承包台帐,因该证据仅能证明太基春参与了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014年度土地征用承包面积明细表复印件,因该证据为复印件,故本院不予采信。龙井市东盛涌镇平安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因该证据不能证明太基春主张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金哲虎还提供证据有:2007年至2015年金哲虎享受与本案诉争土地相关的国家补助款明细,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是原承包方将土地经营权让渡于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其履行相应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后原土地承包合同关系自行终止,原承包方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全部灭失。太基春将本案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偿转让给了金哲虎,故应当由金哲虎履行本案诉争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权人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即该土地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的受益人为金哲虎。故原告太基春要求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272400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太基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86元,由原告太基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云霞

审 判 员  金 哲

人民陪审员  李学峰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美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