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279号原告徐培正,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剑萍,东阳市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天天,东阳市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书院西路3号。法定代表人范多标,系总经理。
原告徐培正诉被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培正委托代理人王剑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培正诉称:2014年上半年,被告称其在泗洪县经济开发区有中标工程,可以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建。经协商,原告于2014年4月8日向被告缴纳了1400000元的保证金。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也未将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保证金,被告至今拖延不退。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14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鼎泰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以分包工程为由于2014年4月8日向原告收取保证金1400000元。后双方一直未签订施工合同,原告也未进行实际施工。经原告催要后,被告至今没有退还原告保证金。另查,2016年1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以下贷款基准利率为4.35%。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浙江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借订立工程施工合同,与原告进行磋商,收取原告工程保证金。嗣后,其并未与原告订立合同,原告也未实际施工。故双方并未成立正式的施工合同,被告因订立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并且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原告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可以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故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徐培正保证金14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被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4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
审 判 长 何 涓
代理
审判员 孙艳梅
人民陪审员 王友飞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丹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