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丹执字第3268号申请执行人蒋松轩。被执行人蒋文浩。申请执行人蒋松轩与被执行人蒋文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的(2015)丹民初字第241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蒋文浩应于2015年8月9号之前向原告蒋松轩一次性付清全部欠款96600元,案件受理费108元,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96600元,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蒋文浩的银行存款信息、车辆信息、房产信息、工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信息、房产信息,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蒋文浩名下车辆信息,执行中未能查找到该车的下落。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蒋文浩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车辆信息,现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丹民初字第2413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黄文辉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建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