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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03民初7号

绵阳仁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绵阳城区纤颜美容会所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绵阳仁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绵阳城区纤颜美容会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3民初7号

原告:绵阳仁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路隆盛中央美地1幢1单元10楼16号。

法定代表人:阮林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赖宏勇、胡志勇,该公司员工。

被告:绵阳城区纤颜美容会所,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剑南路西段7号金色时代1-2-2号,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刘文琪。

原告绵阳仁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绵阳城区纤颜美容会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昌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仁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宏勇、胡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绵阳城区纤颜美容会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绵阳市公共自行车站台广告制作发布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发布宣传广告,双方就广告费用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广告内容等作了明确约定。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但被告至今欠广告费39560元。经原告催收无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广告费39560元、逾期付款滞纳金87118.2元(79560元×3‰×365天),合计126678.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绵阳城区纤颜美容会所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广告设计、制作、发布、代理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经营美容、化装品销售等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原、被告于2014年9月签订《绵阳市公共自行车站台广告制作发布承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并于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在茂业百货等处发布灯箱广告,广告费7956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法为:广告实际发布后,被告验收合格且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等额收据和相关报销资料由被告核实无误后三日内支付20%即15912元;发布期限届满,原告无违约事项且提供合法有效的等额收据和相关报销资料由被告核实无误后三日内支付80%即63648元。合同约定违约责任:甲方认可乙方制作发布质量后,未按合同付款的,应按合同总金额以每天3‰向乙方支付滞纳金。2014年9月15日,原告制作《户外广告验收单》,记载“广告金额79560元,广告发布期从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验收合格双方代表签名确认。”被告的经营者刘文琪在验收代表处签名。2014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称“合同签订后我司按约定保质保量进行完成,但至今未收到任何款项,总额是79560元,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至今逾期30天,请收到函后10日内支付。”该函由刘文琪于同日进行签收。原告向被告发催收函后,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3月31日分别付款2万元,余款3956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资料、合同、户外广告验收单、催款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制作、设计、发布广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价款。合同、验收单及催款函对广告费用作了明确的记载,被告也已签收确认,扣除原告自认的已付款4万元后,被告还应支付39560元。对原告主张被告继续支付广告费3956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合同约定未按合同付款的应按合同总金额以每天3‰向乙方支付滞纳金,该约定过分高于原告所受损失,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对原告请求按总金额每日3‰计算的逾期付款滞纳金87118.2元,本院依法参照逾期付款金额、时间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最高贷款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标准予以调整。根据合同约定,广告实际发布后被告验收合格三日内支付15912元,发布期限届满被告核实无误后三日内支付63648元。经被告确认广告于2014年9月15日开始发布,被告应在2014年9月18日内支付15912元,截止2015年1月16日第一笔付款2万元,逾期付款121天,本院支持其滞纳金1266元(15912×24%÷365×121)。广告发布期满为2015年10月31日,依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1月3日支付63648元,截止2015年1月16日第一笔付款2万元(其中15912元为应支付的首期款项,4088元为支付二期款项),逾期74天,本院支持其滞纳金3097元(63648×24%÷365×74),此后被告仍欠59560元。从2015年1月16日到被告支付第二笔2万元的2015年3月31日,逾期74天,本院支持其滞纳金2898元(59560×24%÷365×74),此后未付款金额为39560元。前述滞纳金总额为7261元,从2015年4月1日起被告应承担按39560元为基数计算的滞纳金。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绵阳城区纤颜美容会所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绵阳仁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广告费39560元、滞纳金7261元,及以3956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24%年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绵阳仁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17元,由原告绵阳仁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417元,被告绵阳城区纤颜美容会所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昌楠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胡益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