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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一初字第1967号

孙连军与贾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04-08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孙连军,贾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一初字第1967号原告孙连军,男,汉族,1977年1月28日出生。被告贾旺,男,汉族,1957年8月9日出生。

原告孙连军诉被告贾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连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旺经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连军诉称,2013年原告孙连军在被告贾旺工地用自己的铲车给被告干活,在此期间,被告共拖欠原告6560元费用未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并承诺会很快付清欠款。但被告并未履行承诺,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后,无奈,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贾旺给付原告欠款6560元;2、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欠款利息(付清时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贾旺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贾旺与原告孙连军商定用原告的铲车在被告承包的康馨佳苑工地工作。工作完成后,被告贾旺共欠付原告孙连军劳务费6560元。2014年10月14日,被告贾旺向原告孙连军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康馨佳苑工地2013年用铲车共计费用:陆仟伍佰陆拾元整¥6560.00元(注孙连军铲车费)。财务:刘志鸿,2014年10月14日,贾旺”。欠条出具后,被告贾旺以2箱酒抵顶了原告2000元的劳务费,剩余劳务费4560元未给付。上述事实,有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是被告的雇工,双方已建立劳务关系,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以2箱抵顶了劳务费2000元,请求被告给付劳务费45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贾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视为其已放弃对原告的陈述进行抗辩、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贾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孙连军劳务费4560元。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贾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静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敏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同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