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商初字第0687号原告王平,。被告润地利科技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和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润澳花园大酒店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王平诉被告润地利科技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地利科技公司)、江苏润澳花园大酒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地利科技公司、润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平诉称,2012年2月2日、2012年2月13日、2012年3月28日,润地利科技公司向原告借款笔共计650万元,被告润澳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上述借款已到期,被告拖欠本息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润地利科技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50万元,支付利息272.27万元、违约金119.5万元;
二、被告润澳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润地利科技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50万元,支付利息274.5万元、违约金85.6万元(违约金算至2015年12月29日),及2015年12月30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按年24%计算的违约金。被告润地利科技公司、润澳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日、2012年2月13日、2012年3月28日、2014年5月3日,润地利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地利房地产公司)、润澳公司与王平签订4份借款协议,约定润地利房地产公司因流动资金需要,分别向王平借款50万元、100万元、250万元、250万元,前3笔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最后一笔借款期限为18个月,借款年利率均为18%,若逾期还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润澳公司为上述4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2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因追索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该4份借款协议签订后,王平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将4笔借款合计650万元本金汇入润地利房地产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现上述借款还款期均已届满,借款人未按约偿付本息,截至2015年12月29日,尚拖欠本金650万元、利息274.5万元(按年利率18%计算)、违约金85.6万元(按年24%计算)。另查明,润地利房地产公司已于2014年8月15日名称变更登记为润地利科技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支付凭证、工商登记档案,及原告王平的法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润地利房地产公司、润澳公司与原告签订的4份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润地利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借款4笔合计650万元,应按约还本付息,现润地利房地产公司还款期满后,拖欠本息未还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因润地利房地产公司名称现已变更为润地利科技公司,应由变更后的润地利科技公司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润澳公司为该650万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在借款人违约时应按约向原告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按约要求润地利科技公司还本付息并承担违约金、要求润澳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润地利科技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平借款本金人民币650万元,支付利息274.5万元、违约金85.6万元(违约金算至2015年12月29日),及2015年12月30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按年24%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江苏润澳花园大酒店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30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9308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应在该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
审 判 长 汤震球
人民陪审员 朱炳权
人民陪审员 王 静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小亮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