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凤执字第01502-2号
申请执行人:刘道安,196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凤阳县大队职员,住安徽省凤阳县。
被执行人:陈农,196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凤阳县。
被执行人:陈艳,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凤阳县局职员,住址同上。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5)凤民一初字第0086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陈农、陈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道安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5年3月30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被执行人陈农、陈艳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陈艳有凤阳县府城镇皇城名居28幢1单元104室房产(房产证号凤200922**)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陈艳所有凤阳县府城镇皇城名居28幢1单元104室房产(房产证号凤200922**)。
二、被执行人陈艳负责其保管被查封的财产。被执行人陈艳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陈艳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之水
审 判 员 卞文新
代理
审判员 于文峰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新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