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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刑一终字第124号

青山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06-15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青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一终字第124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青山,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巴林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被巴林右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林右旗看守所。辩护人杜河,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巴林右旗人民法院审理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原审被告人青山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作出(2015)右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青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原审被告人青山不服,以他没有威胁“原野公司”和额尔德尼,也没有强拿硬要他们的财物,是他们主动给的钱,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和、刘亚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青山及其辩护人杜河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青山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巴林右旗人民法院(2015)右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

三、发回巴林右旗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国华

审 判 员  福 祥

代理

审判员  王金海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孟宪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