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780号原告程祥永,男,1968年11月28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侯少奇,山东华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庆军,男,1973年1月8日生,汉族,居民。被告牛少锋,男,1984年3月20日生,汉族,居民。被告牛德艳,男,1977年3月2日生,汉族,居民。
原告程祥永与被告陆庆军、牛少锋、牛德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祥永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少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庆军、牛少锋、牛德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祥永诉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陆庆军、牛少锋、牛德艳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庆军、牛少锋、牛德艳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被告牛少锋、陆庆军、牛德艳借原告人民币10000元,三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分,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未予归还。原告无奈,于2015年10月20日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陆庆军、牛少锋、牛德艳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陆庆军、牛少锋、牛德艳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未归还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陆庆���、牛少锋、牛德艳作为债务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其主张不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陆庆军、牛少锋、牛德艳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程祥永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8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陆庆军、牛少锋、牛德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凡勇
审 判 员 彭 欣
人民陪审员 牛莉媛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续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