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6183号原告大连德泰金石供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彦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爱萍,系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振志,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大连黄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伟吉,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大连德泰金石供热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黄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作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德泰金石供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爱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黄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城市供用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用热服务,供热面积49952.07平方米,采暖期为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4月5日,本采暖期采暖费1433304.8元;被告须在2013年11月11日前支付上述费用100万元,其余费用须在2013年11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被告逾期交纳热费的,应当支付滞纳金,从预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拖欠热费总额的3‰,否则原告有权停止供热;被告违反协议约定,应当向供热方支付5%违约金。上述合同生效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用热服务,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以支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100万元,但余下采暖费433304.8元拖欠至今。虽经原告多次催缴,并请有关单位进行协调,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余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采暖费433304.80元;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违约金21665.24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在法定答辩期内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城市供用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用热服务,供热面积49952.07㎡,采暖期为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4月5日,本采暖期采暖费1433304.8元;被告须在2013年11月11日前支付上述费用的100万元,其余费用须在2013年11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逾期应当支付滞纳金,按日加收拖欠总额的3‰计算,否则原告有权停止供热。被告违反协议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5%违约金。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用热服务,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向原告支付了其中的100万元,2015年11月5日,被告又付给原告20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和原告当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收入本案卷宗。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城市供用热合同》并无违反法律等相关规定,应当真实有效,原、被告应当履行合同的约定。现被告未履行完毕,违反了合同中的约定,应承担履行义务和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欠款并承担违约金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时间亦为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大连黄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德泰金石供热有限公司供热费人民币233304.80元及违约金21665.24元案件受理费40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黄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作成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亚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