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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0035号

李运清与马尚谦、李秋茹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运清,马尚谦,李秋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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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0035号原告李运清。被告马尚谦。被告李秋茹。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祁志勇,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运清诉被告马尚谦、���秋茹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邢若才担任

审判长,代

审判员王尧、

人民陪审员邢彦达参加评议,于2015年12月11日、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运清到庭及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1月28日止在原告处加工塑料包装袋,累计欠原告塑料袋款70090元,原告为二被告制版24套,垫付版费44860元,被告累计欠原告款1149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11495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电话通话录音资料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自2011年4、5月份即存在定作合同关系,被告马尚谦在通话中认可欠原告款的事实,但对原告提出的欠款数量62864元不认可,也未明确表示欠款数量,相反被告马尚谦提出了对由原告加工的包装袋存在质量问题。2、送货单五份、记账单一份,被告欠货款明细,以证明原告自2012年4月17日至3013年1月28日为被告加工包装袋六批,累计合款70090元,且对每批次的数量、品种品牌、价格均有明细记录。3、制版记录及印刷版明细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定制印刷版24套,垫付制版费44860元。二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被告代理人在庭审时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并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如果真的存在欠款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不具有胜诉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塑料包装袋制作的业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从事包装袋倒卖的中间商,原、被告双方存在口头定作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自2011年4、5月份即存在定作合同关系,二被告于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1月28日止在原告处加工塑料包装袋,累计欠原告六批次塑料袋款70090元,其间原告为二被告制版24套,垫付版费44860元,被告累计欠原告款11495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欠款,被告在2013年春节前通过银行给付了原告款10000元。对此原告提供了每批次的数量、品种品名、单价及总价款记录、制版品名、版图、规格、数量、单价及总价款。经过质证,被告代理人否认被告在原告处定作塑料袋的事实,并辩称原告自2011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向被告索要过欠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单证未经被告签字确认,不具有真实性。被告代理人对录音资料也不予认可,认为该录音中不能确定系马尚谦本人的声音。本院对原告是否为被告加工过上述品种的包装膜,根据原告提供的样品,到包装膜用户厂家进行了实地调查,根据隆尧县嘉腾食品厂厂长反应,马尚谦在2012年至2013年间,确实向该厂供应过该图像标识的包装膜。进过对调查笔录的质证,被告代理人认可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言与本案的关联性。

本院认为:二被告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且无故不到庭如实陈述与原告是否存在定做关系及积极核实欠款数量的事实,致使本院对原告提供相关证据无法质证,应视为二被告主动放弃诉讼权利。尽管被告代理人对原、被告双方存在定作合同关系及欠原告加工款、版费的事实不予认可,但被告未就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申请鉴定,因而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被告双方存在定作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录音资料中显示,原、被告双方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早已存在定作合同关系,被告马尚谦认可欠原告加工款的事实,只是以原告加工的塑料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付款,并要求原告继续为其加工,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意在逃避债务。结合原告提供的每批次的数量、品种品名、单价及总价款记录、制版品名、版图、规格、数量、单价,及法院调取证人的笔录,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欠加工款70090元及版费4486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马尚谦、李秋茹系夫妻关系,欠款事实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马尚谦的该笔债务应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认可在2013年春节前被告偿还了原告款10000元,应在原告主张的欠款总额中扣除,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鉴于被告马尚谦在2013年春节前曾向原告履行了还款义务,因而本院认定原告在此期间曾向被告��张过权利,诉讼时效中断。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塑料加工款及垫付版费104950元;原告返还二被告印刷版24套(详见清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1095元,计2395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若才

代理

审判员 王    尧

人民陪审员 邢  彦  达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高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