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34号罪犯刘慧琳,女,197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现在江西省女子监狱服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2009)赣刑一终字第96号刑事判决,认定刘慧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该院以(2011)赣监刑执字第492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七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本院以(2013)洪刑执字第531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十天。执行机关江西省女子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2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6年1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慧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和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经委托江西省女子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刘慧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慧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十天,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26年6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明军
代理
审判员 胡 兵
代理
审判员 潘 建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巫慧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