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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商初字第20864号

周小小与周淑萍、楼宝良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7-03-14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小小,周淑萍,楼宝良,青岛嘉得利石油化学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商初字第20864号原告周小小,女,汉族,1986年11月2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南区,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委托代理人林银建,山东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雪,山东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淑萍,女,汉族,1960年10月6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南区。被告楼宝良,男,汉族,1960年6月29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南区。被告青岛嘉得利石油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北关工业园纬四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周淑萍,总经理。

原告周小小诉被告周淑萍、被告楼宝良、被告青岛嘉得利石油化学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小委托代理人王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淑萍、被告楼宝良、被告青岛嘉得利石油化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周淑萍于2011年4月12日从原告处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由被告楼宝良、被告青岛嘉得利石油化学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原告于借款当日将借款转至被告帐户。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2013年10月11日前的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均未偿付。原告请求判令:1、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2、律师代理费15万元由三被告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淑萍、被告楼宝良、被告青岛嘉得利石油化学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原告周小小作为出借人与被告周淑萍、被告楼宝良、被告青岛嘉得利石油化学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周淑萍从原告处借款300万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从2011年4月12日至同年7月11日,借款人逾期未还款,按应偿还本息总额每日2%的标准支付违约滞纳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等,被告楼宝良、被告青岛嘉得利石油化学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限为五年等条款。当日,原告在扣除一个月的利息9万元后,依照约定向被告周淑萍在农业银行62×××13账户付款291万元。2011年7月12日,原告周小小与被告周淑萍、被告楼宝良、被告青岛嘉得利石油化学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对借款期限重新做了约定即从2011年4月12日至同年10月11日,保证人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继续承担连带保证等。被告周淑萍收到该笔借款后,依约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付至2013年10月11日,其后未再向原告支付本金和利息。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15万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补充协议》、银行交易记录、委托合同、律师代理费收费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和质证,可以作为判决依据。

本院认为,四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各当事人当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周淑萍在2011年10月11日之后继续向原告支付利息,涉案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继续有效。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周淑萍应返还借款及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借款利息不得在本金中扣除,预先扣除的,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楼宝良、被告青岛嘉得利石油化学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淑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小小借款291万元,并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前述款项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

二、被告周淑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郑旭燕支付律师代理费15万元。

三、被告楼宝良、被告青岛嘉得利石油化学有限公司对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7145元、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纪新敏

人民陪审员  卓晓明

人民陪审员  徐培欣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高 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