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初字第1845号原告通许县某综合厂。委托代理人XXX。
被告舞钢市某有限公司原告通许县某综合厂诉被告舞钢市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许县某综合厂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舞钢市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通许县某综合厂诉称: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棉纱纸管,货款采取分期支付的办法。但近年来,由于经营形势不好,被告便开始拖欠原告的货款,截止2015年12月14日共欠货款241221.38元。虽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241221.38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舞钢市某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单一份,显示“东海公司:贵公司与我公司货款来往至2015年12月14日,我公司应收账款余额为224000.89(大写贰拾贰万肆仟零捌角玖分),望贵公司给予核对并盖章,谢谢通许县某综合厂2015年12月14日”。下方由冯慧华签名确认与我公司核对一致。加盖舞钢市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5年12月17日,海坤峰(东海公司仓库负责人)、王国柱(东海公司供应部部长)向原告出具证明,显示“证明兹有通许县某综合厂在
二O一五年八月至十月给我公司加工棉纱纸管83950个,单价0.205128(注不含税),合计金额17220.49元,因没有开发票(增值税),现没有办理入库手续,特此证明”。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证明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收到原告供应的棉纱纸管,尚欠原告货款241221.38元,有对账单及证明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应当及时归还货款。原告的起诉应予支持。且被告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舞钢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通许县某综合厂货款241221.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8元,由被告舞钢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小霞
人民陪审员 王朝杰
人民陪审员 苗 倩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栗彩彩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