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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刑初字第453号

范宜京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09-08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范宜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45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宜京,农民。2015年10月6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宜京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黄鑫、被告人范宜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11时许,被告人范宜京驾驶超载的赣D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沪昆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1281Km+315Km路段处,撞向道路中央护栏并冲过中央护栏驶入对面车道,与陈某丙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陈某丙、刘某乙当场死亡,乘车人陈某丁受伤,两车及公路设施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邵阳支队隆回大队认定,被告人范宜京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尸体检验,被害人陈某丙、刘某乙系交通事故外力作用致死。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宜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范宜京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陈某甲、刘某甲、陈某乙的证言;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报告书;尸检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另查明:1、2015年10月6日被告人范宜京因所持驾驶证与所驾驶车型不符,被隆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行政拘留期限为十三天。上述事实,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证予以证明。2、2015年11月9日,本案被害人陈某丙、刘某乙的近亲属,被害人陈某丁向隆回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隆回县人民法院立案登记表、民事诉状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宜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与驾驶证准驾不符的机动车,且超载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宜京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范宜京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范宜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到2020年4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夏日辉

人民陪审员  吴 萍

人民陪审员  钱建立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代理

书记员  阳建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