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三初字第356号原告张玉富,男,1968年12月8日生,汉族,住赣州市。委托代理人康忠,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何川,男,1972年4月26日生,汉族,住广州市。被告丁玲华,女,1973年3月2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赖作森,上犹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玉富诉被告何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丁玲华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忠,被告丁玲华的委托代理人赖作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4日,被告何川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玉富借款人民币360000元,约定月息10800元,按月支付,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后一次性还清本金,并以其位于赣州市章贡区文清路39号房产对此笔借款进行抵押担保。被告何川出具借条后,原告向其交付了借款。借款后,被告何川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此后未再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丁玲华为被告何川的配偶,二被告于2012年9月13日共同成立了江西锘源农林生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是用于该公司的,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该笔借款本息的偿还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6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丁玲华辩称:
一、债务的合法性与合理性:1、2013年6月,被告何川经营的绿雅园农业开发公司几乎进入瘫痪状态,后来也没有恢复生产,被告丁玲华不知其有否经营其他生意;2、原告应举证证明其资金来源、交付方式等;
二、本案借款系被告何川个人的婚内债务:1、被告何川以其住房作抵押借款,被告丁玲华并无共同举债合意,亦未认可或默认;2、被告夫妻长期两地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婚姻持续期间并未将借款用于所谓的共同生活开支及共享利益;3、经与被告何川核实,其于2012年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按月利率3%付息,共计支付利息约180000元,2013年6月13日的借据是更改后的借据;4、被告丁玲华有固定工作,收入稳定,个人生活及孩子上学能够勉强应付,无须借款;5、被告何川借款数十万元,未与被告丁玲华沟通商量,原告亦未知会通知被告丁玲华,该借款行为已超越夫妻日常家事自然代理的范畴。综上,本案借款系被告何川个人债务,被告丁玲华没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何川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查询资料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复印件4份、2013年6月14日的360000元的借条1份、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中国建设银行的转账凭条1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条1份、企业登记信息1份,证明:1、被告何川自2010年12月16日开始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0元,2013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何川进行了结算,被告何川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10800元,按月支付,借期一年;2、原告通过其妻子的账户向被告何川转账500000元;3、二被告于2012年9月13日共同成立了江西锘源农林生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丁玲华向本院提交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何川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丁玲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无异议;2、对证据二中的2013年6月14日的360000元的借条及408000元的借条、590000元的借条、486000元的借条、结婚证复印件、转账凭证无异议,但是据向被告何川了解,360000元中有300000元是本金,60000元是利息;对证据二中的272000元的借条、企业登记信息有异议,第一笔借款约定的期限是1年,但是不到3个月又借20多万元,仅凭一张借条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企业登记信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丁玲华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中的2013年6月14日的360000元的借条及408000元的借条、590000元的借条、486000元的借条、结婚证复印件、转账凭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272000元的借条、企业登记信息有异议,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丁玲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6日,被告何川向原告张玉富的妻子李有秀借款300000元,该款由原告张玉富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至被告何川账户。被告何川收款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有秀人民币408000元,每月归还9000元,借期一年,到期剩余款项一次性付清。2011年2月1日,被告何川再次向原告张玉富的妻子李有秀借款200000元,该款由原告张玉富的妻子李有秀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至被告何川账户。被告何川收款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有秀人民币272000元,每月归还6000元,为期一年,到期剩余款项一次付清。2012年3月16日,被告何川将上述两笔借款合并在一起,向原告张玉富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玉富人民币590000元,每月归还15000元,为期6个月,到期剩余款项一次性清。2012年6月16日,被告何川在归还了借款本金140000元后,再次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玉富人民币489600元,每月归还10800元,为期一年,到期剩余款项一次付清。2012年9月13日,被告何川、丁玲华夫妻共同出资5000000元成立江西锘源农林生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6月14日,被告何川与原告张玉富对借款进行了结算,由被告何川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玉富人民币360000元,每月付息10800元,按月支付,为期一年,到期一次还清。出具该借条后,被告何川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14日,还款期限届满亦未归还本金,致诉。另查明,被告何川与丁玲华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张玉富与被告何川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后,被告何川未能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具体金额,故本院认定原告和被告何川于2013年6月14日结算后确定的360000元为实际所欠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何川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明显超出法律规定,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为宜。
被告丁玲华辩称本案借款系被告何川的个人借款,本案借款本金应为300000元等,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其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未明确约定为被告何川的个人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清偿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何川、丁玲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张玉富借款人民币3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0元,由被告何川、丁玲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二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婧妍
审 判 员 温文斐
代理
审判员 曾子为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 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