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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姜姜民初字第02639号

吴红珍与翟小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吴红珍,翟小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姜姜民初字第02639号

原告:吴红珍。

委托代理人:许云霞,江苏陈继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亮,江苏陈继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小荣。

委托代理人:吴桂香。

委托代理人:吴保峰。

原告吴红珍与被告翟小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叶辉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红珍委托代理人陈亮,被告翟小荣委托代理人吴桂香、吴保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8日6时45分左右,被告驾驶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伤情经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640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63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570元、车辆损失5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19790.0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本次事故是原告撞到被告造成的,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偏高。

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28日6时45分左右,被告翟小荣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2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93KM+18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并左转弯向东横过机动车道的由原告吴红珍驾驶的苏MM1498**号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同年6月5日,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姜公交认字[2013]第0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情况未确保安全;原告驾驶机件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原、被告应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原告受伤后至泰州市××中医院(××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行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年5月21日好转自动出院,计23天。被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胸第2、3、4、5肋骨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伤等。医嘱继续治疗、门诊复诊、不适随诊等。2014年8月20日原告再次至该医院住院治疗,行左锁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同月28日出院,计8天。原告共支出医疗费26827.07元。3、2015年4月21日,兴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兴三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①吴红珍因2013年4月28日交通事故致左胸第2、3、4、5肋骨骨折,构成X(十)级伤残;左锁骨粉碎性骨折,行手术治疗,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X(十)级伤残。②吴红珍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胸第2、3、4、5肋骨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其伤后误工期限以9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45日为宜,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鉴定过程中,原告支出鉴定费1570元。4、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5、事发后,被告已赔偿原告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行驶证;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医疗住院收费收据、门诊医药费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经审核,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①医疗费26408.07元(实为26827.07元,原告仅主张26408.07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两次住院31天×20元/天);③营养费1200元(鉴定意见60天×20元/天);④护理费4500元(鉴定意见45天×100元/天);⑤误工费3688.27元(鉴定意见90天×14958元/年÷365天;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从事的正当职业、收入状况以及因事故误工导致收入减少的具体数额,故参照2015年度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58元/年确定其收入标准);⑥残疾赔偿金27971.46元(14958元/年×17年×11%,原告的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在城镇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4958元/年计算);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300元;⑧交通费酌定为800元;⑨鉴定费1570元,合计70057.8元。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财产损失,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故应在机动车应当投保的交强险最低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责任的予以赔偿,即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40259.73元(4500元+3688.27元+27971.46元+3300元+800元),合计50259.73元。超出部分18228.07元,被告应按60%赔偿原告10936.84元(18228.07元×60%)。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61196.57元,扣减已赔偿的2000元,尚应赔偿原告59196.5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小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红珍59196.57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0元,依法减半收取485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285元(原告同意其预缴案件受理费的剩余部分285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57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

审判员  叶辉云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宋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