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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1执163号

周冬梅与魏飞、魏星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周冬梅,魏飞,魏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221执163号

申请执行人:周冬梅,女,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

被执行人:魏飞,男,198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

被执行人:魏星,男,197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马鞍山市雨山区,现住芜湖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2015)芜民二初字第00563号民事判决书,并向被执行人魏飞、魏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其应尽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魏飞、魏星在安徽鹏佳建设有限公司应收工程款伍拾贰万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凤元海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彭家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