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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1824号

深圳市保安服务公司与徐新玲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深圳市保安服务公司,徐新玲
法律依据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五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1824号原告深圳市保安服务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路2011号庆安大厦十一层。法定代表人罗国良。委托代理人王旭东,系该公司法务主管。委托代理人刘怡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徐新玲。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事实及理由,被告在其仲裁申请书中写明,其最后正常工作日为2015年8月20日,这与原告的主张是一致的,被告自2015年8月20日开始无故旷工,原告无需支付其工资。原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下:

一、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1172.35元;

二、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318.18元;

三、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请求法庭维持仲裁裁决并驳回原告诉求。案件事实一、入职时间:2014年12月23日。

二、职务:被告为原告派驻至深圳市第三看守所的保安员。

三、劳动合同的期限:2014年12月22日至2017年12月21日。

四、工资情况:原、被告均确认被告每月工资3000元。

五、拖欠工资:被告申请仲裁时在申请书上自行填写其最后工作日为2015年8月20日。原告主张2015年8月19日左右,有一个羁押人员自杀,当时被告的岗位在监控室,出事之后包括被告在内的所有工作人员暂停工作,但是被告私自拖离工作岗位走了。

被告辩称在2015年8月23日向队长请假四天后离开,假期结束后回原告处上班,但是原告把被告的指纹打卡取消了,一直到2015年9月23日派出所将事件处理完毕,原告还是不让被告上班,因此于9月24日提起仲裁申请。原告主张被告旷工,因此无须支付2015年8月1日至9月23日的工资差额。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均确认的事实,被告工作所在地点因发生特殊事件,导致包括被告在内的其他工作人员暂停工作。被告主张9月23日调查结束后,因原告仍然不让被告上班,故于9月24日提起仲裁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该陈述符合常理,而原告虽主张被告自2015年8月19日起系因旷工而未上班,但未就其该项主张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的工资。原告已支付被告2015年8月份的工资1827.65元,故原告还应支付被告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172.35元(3000元-1827.65元)、支付被告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的工资2318.18元(3000元÷22天×17天)。裁决结果依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保安服务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徐新玲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172.35元;

二、原告深圳市保安服务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徐新玲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的工资2318.18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保安服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颖红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谢晓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