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2民初43号原告崔文刚,男,生于1983年11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被告蒋双全,男,生于1981年8月11日,汉族,高中文化,住四川省宣汉县。被告廖英(系被告蒋双全之妻),生于1982年3月5日,汉族,大专文化,住四川省宣汉县。
原告崔文刚与被告蒋双全、廖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远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双全、廖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崔文刚诉称,2014年9月2日,被告蒋双全以修建土黄镇步行街房屋及装修宣汉聚城峰华房屋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蒋双全偿还无果。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廖英对该债务负有共同偿还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资金利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崔文刚提供了以下证���:(1)原告身份证、二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二被告双方关系;(2)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蒋双全2014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结婚登记证明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4)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宣汉县土黄镇老井街2号门市归被告蒋双全所有。被告蒋双全、廖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对原告崔文刚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1)(3)(4)号证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蒋双全、廖英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4年9月2日,被告蒋双全向原告崔文刚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蒋双全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崔���刚现金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利息按月支付,本人愿意用房产证作抵押。借款人:蒋双全2014年9月2日”。借款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2016年1月5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2014年9月2日,被告蒋双全在原告崔文刚处借款50000.00元,该借贷属合法的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蒋双全应当自原告要求还款之日起偿还原告借款。
被告蒋双全与被告廖英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双全向原告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或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在原告催收借款之日前,应视为不计息。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应从原告起诉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付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被告蒋双全、廖英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蒋双全、廖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崔文刚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蒋双全、廖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远富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邓明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