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民终字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宋陆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亮。委托代理人李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龙进。原审被告中央储备粮许昌直属库禹州分库。负责人苏小强,该单位主任。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明亮、陈龙进、原审被告中央储备粮许昌直属库禹州分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一初字第4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8月24日11时许,被告陈龙进驾驶被告中央储备粮许昌直属库禹州分库的豫k×××××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禹州市××××南街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门口,将车靠路南停放开车门时,与由西向东原告李明亮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李明亮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12日,原告李明亮被送往禹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侧膝关节损伤,2、腰部损伤,于2015年10月9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住院27天,支出医疗费6124.04元。2015年9月8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5)第06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龙进驾驶机动车开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明亮无责任。另查明,1、豫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时间均是自2015年8月4日0时起至2016年8月3日24时。2、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为30元/天。原审法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禹公交认字(2015)第06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龙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明亮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陈龙进作为侵权人,应当对由于该次事故给原告李明亮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豫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被告陈龙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直接向原告予以赔付,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陈龙进赔偿原告。原告李明亮的损失经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6124.04元,2、营养费810元(30×27),3、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27),4、护理费2106.15元(28472÷365×27),5、误工费4446.31元(28472÷365×57),以上损失共计14296.5元,由被告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明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交通费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中央储备粮许昌直属库禹州分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央储备粮许昌直属库禹州分库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法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明亮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14296.5元。
二、驳回原告李明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对医疗费、误工费处理不当,李明亮经门诊治疗无碍后,向肇事司机及上诉人索赔无果后,再次恶意住院,扩大医疗费损失,门诊期间不应给予误工费,李明亮未提供证明其从事服务相关行业的工作,一审参照服务业年标准28472元认定误工费错误。
被上诉人李明亮答辩称,其并未恶意住院,在门诊治疗后,医生建议在家观察,定期治疗,避免出现车祸后慢慢呈现的内伤。在家休养后,病情加重,最后不得不再住院治疗,有详细的住院病历。一审判决并未支持门诊期间的误工费。一审判决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被上诉人李明亮住院治疗,有一整套住院病历,证明医疗费支出为6124.04元。虽然住院治疗时间与车祸发生时间相差18天,但事故发生当天李明亮即到医疗机构门诊治疗,并对之后住院治疗作出相应的解释,被上诉人李明亮该部分的证据处于优势,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次住院治疗系由于其他原因造成的,故一审对于住院治疗费用处理正确。关于误工费,一审误工时间计算为住院时间加上医嘱称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共为57天,并未将门诊期间计算在内。一审参照服务业标准适当,一审对于误工费处理正确。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阎 鑫
审 判 员 崔 君
代理
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娄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