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3410号原告刘海众,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姜立波,吉林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德敏,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孟宪哲,榆树市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文艺,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珊珊。
原告刘海众与被告方德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易永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众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立波,被告方德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宪哲、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26日,被告方德敏驾驶×××号轿车由獾洞村向榆树市行驶至该村7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此起事故经榆树市交警大队立案调查,并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号轿车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当日入住榆树市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掉医疗费25564.08元,诊断为,右侧内外踝骨折,好转后出院。后经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此次外伤为10级,后续治疗费需13000.00元。另查明,×××号轿车、×××号二轮摩托车均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投交了强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5564.08元、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误工费9125.16元、护理费2109.36元、伙食费1700.00元、残疾赔偿金2156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车损公估费200.00元、事故检测费100.00元,合计89498.66元诉来本院。
被告方德敏辩称,1、榆树市交警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事实认定不清,导致结果错误,实际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2、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被告方德敏只能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之外的30%赔偿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代理费、由被告方德敏和原告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辨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交了强险,而且在保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被告方德敏驾驶×××号轿车由獾洞村向榆树市行驶至该村7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此起事故经榆树市交警大队立案调查,并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号轿车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当日入住榆树市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掉医疗费25564.08元,诊断为,右侧内外踝骨折,好转后出院。2015年12月29日,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此次外伤为10级,后续治疗费需13000.00元。另查明,×××号轿车、×××号二轮摩托车均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投交了强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5564.08元、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误工费9125.16元、护理费2109.36元、伙食费1700.00元、残疾赔偿金2156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车损公估费200.00元、事故检测费100.00元,合计89498.66元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陈述、公安机关卷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病历、法医鉴定意见书、户籍为凭,足资认定上述事实属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本起事故是在原告驾驶吉A56C**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方德敏驾驶吉A59T**号轿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两车均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投交了强险,因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应在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原告和被告方德敏按3:7的比例分担,原告主张的供养人口生活费、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保护。其余请求合理,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海众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9125.16元、护理费2109.36元、残疾赔偿金2156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计48794.76元。
二、被告方德敏赔偿原告刘海众医疗费15564.08元、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伙食费1700.00元、车损公估费200.00元、事故检测费100.00元、鉴定费2250.00元、代理费2000.00元、合计34814.08元的70%,计24369.8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00元由被告方德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永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明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