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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刑更字第225号

钱文雅集资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12-11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集资诈骗
当事人
钱文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225号罪犯钱文雅,女,196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现在江西省女子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5日作出(2011)浙甬刑一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定钱文雅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赣监刑执字第259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执行机关江西省女子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2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6年1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女子监狱代表熊巧俏、曹娜出庭报请减刑建议,江西省南昌长堎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莉、李芳毅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罪犯钱文雅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钱文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和监狱劳动能手奖励。经委托江西省女子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钱文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钱文雅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31年12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晓曙

审 判 员  简布礼

代理

审判员  胡 兵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楼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