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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法民二初字第02390号

张晓芬与黄德云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08-31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晓芬,黄德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法民二初字第02390号原告张晓芬,女,1970年11月生。委托代理人陈伟春,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德云,男,1972年1月生。委托代理人曾德旭,赣州市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晓芬诉被告黄德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伟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德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晓芬诉称,2012年10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黄德云2000**元,被告立有借据一张。双方约定月利息6000元。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底。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从2015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息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德云辩称,借款金额以银行实际转账金额为准;利息计算应不超过两分;请求追加担保人张建平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被告黄德云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张晓芬借款2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每月利息6000元,按月付息。案外人张建平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原告通过银行交易已实际交付该笔借款200000元。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后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银行交易凭证、被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德云向原告张晓芬借款200000元,有借条、银行交易凭证佐证,原告主张被告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所欠借款从2015年3月1日起计付利息,息随本清,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3%的月利率已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宜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

被告辩称追加担保人张建平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本院对被告该抗辩请求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德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晓芬借款200000元;

二、被告在还款同时,自2015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息随本清。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黄德云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赖训洪

代理

审判员  谢海英

代理

审判员  陈 婷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代理

书记员  许诗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