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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11民初418号

攀枝花工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攀枝花市田远米业有限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攀枝花市工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攀枝花市田远米业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11民初418号原告攀枝花市工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太平。委托代理人熊勇。被告攀枝花市田远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熙正。委托代理人魏晓明。

原告攀枝花工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攀枝花市田远米业有限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袁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攀枝花市仁和区招商引资局的牵头下,被告将位于攀枝花市仁和区南山循环经济发展园区内11-002-003-0129-000宗地内B、C地块30亩国有建设用地(以下简称本案诉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双方就转让事宜达成协议,并于2013年6月14日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本案诉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用于商品混凝土项目建设;被告应会同原告依照有关规定,按照国有建设用地转让程序办理本案诉争土地的分割及转让手续,并将本案诉争土地土地使用权在三个月内过户至原告名下;转让价款合计750万元;转让资金转入攀枝花市仁和区招商引资局(以下简称仁和区招商局)等内容。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原告已向仁和区招商局支付了合计700万元土地出让金,但被告未能在三个月内为原告办妥土地使用权证。原、被告签订《土地转入协议》后,向攀枝花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申请在仁和区南山循环经济发展园区内建设混凝土搅拌站,该局于2013年10月21日批复予以同意;随后原告又与攀枝花市仁和区南山循环经济发展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了入园协议。现诉请

被告:1、确认本案诉争土地使用权属原告所有;2、要求被告在30日内为原告办理本案诉争土地使用权的分割及转让手续,并将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原告名下;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以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佐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土地转让协议》4页、《协调土地转让协议》2页,欲证实被告应将本案诉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等内容。2、《攀枝花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同意建设攀枝花市工联商品混凝土站的批复》2份、《商品混凝土生产线建设项目入园协议书》2页,欲证实攀枝花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3年10月21日批复原告,同意原告在仁和区南山循环经济发展区橄榄坪园区内建设100万立方米/年预拌混凝土搅拌站;仁和区南山循环经济发展区管理委员会同意原告的混凝土搅拌站建设项目入园。3、四川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复印件3张),欲证实原告已向仁和区招商局银行账户转入土地使用权转让金合计700万元。4、税收缴款书复印件2张、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复印件1张,欲证实原告于2013年、2014年,因攀枝花市仁和区南山经济发展区橄榄坪搅拌站投入生产向国家缴税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3日,原告与仁和区招商局签订《协调土地转让协议》,约定仁和区招商局负责协调将本案诉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等内容。原、被告于2013年6月14日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约定:经仁和区招商局协调,被告将本案诉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用于商品混凝土项目建设,被告应会同原告依照有关规定,按照国有建设用地转让程序办理本案诉争土地的分割及转让手续,并将土地使用权在三个月内过户至原告名下;转让价款合计750万元;转让资金转入仁和区招商局等内容。2013年6月17日、2013年10月12日、2014年3月12日,原告向仁和区招商局银行账户转入土地转让金,合计700万元;原告并缴纳了城镇土地使用税。此后,被告未能在约定是期限内为原告办妥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10月21日,攀枝花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攀住规建发(2013)257号文件批复同意原告在仁和区南山循环经济发展园区内建设混凝土搅拌站。2013年11月26日,原告与攀枝花市仁和区南山循环经济发展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了《商品混凝土生产线建设项目入园协议书》,载明:用地范围为位于被告场地内等内容。现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

一、确认位于攀枝花市仁和区南山循环经济发展园区内11-002-003-0129-000宗地内B、C地块30亩土地使用权属原告攀枝花市工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

二、被告攀枝花市田远米业有限公司在30日内为原告攀枝花市工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办理位于攀枝花市仁和区南山循环经济发展园区内11-002-003-0129-000宗地内B、C地块30亩土地使用权的分割及转让手续,并将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原告攀枝花市工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本案案件受理费32150元(己减半收取),由被告攀枝花市田远米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袁 凯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胡林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