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初字第1353号原告刘志民,男,汉族,无职业,现住��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委托代理人王久江,内蒙古烘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林郭勒市达来胡硕街道浑迪音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姚志文,主任。被告霍林郭勒竞日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彦俊,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林郭勒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刘国祥,局长。委托代理人许晓光,男,蒙古族,霍林郭勒市国土资源局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刘志民诉霍林郭勒市达来胡硕街道浑迪音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浑迪音社区)、霍林郭勒竟日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竟日能源)、霍林郭勒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霍市国土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志民委托代理人王久江、浑迪音社区法定代表人姚志文、霍市国土局委托代理人许晓光到庭参加诉讼,竟日能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于2016年1年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志民委托代理人王久江、浑迪音社区法定代表人姚志文、竟日能源委托代理人赵彦俊到庭参加诉讼,霍市国土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志民诉称,浑迪音社区与刘志民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书》,合同中明确了承包耕地面积、四至范围。承包期限30年,1996年10月1日至2026年10月1日,于2004年7月27日双方补签该合同书。当时竟日能源征用浑迪音社区耕地时,漏报了刘志民的承包地,刘志民找到浑迪音社区,村长姚志文说漏报了。但竟日能源以���经给付赔偿款为由拒绝给付补偿款。浑迪音社区以误签承包合同为由拒不发放补偿款。要求三被告给付征地补偿款116025元;承担本案诉讼费。浑迪音社区辩称,1996年浑迪音社区人均分配了2亩口粮田,刘志民及其妻子陶桂凤和大女儿刘银春在内的三口人分得了位于老德沟的6亩口粮田。1999年按照规定为村民每人补了5亩口粮田,刘志民家共补15亩。另外刘志民的父母刘江庭、孙凤琴分得了14亩,并登记在刘志民名下。2004年根据政府文件,浑迪音社区为解决新增人口和人均不足7亩地的矛盾,再次进行分地,发现刘志民父母1999年所得14亩地不符合分地条件,刘志民家只有其小女儿才能分得一份土地。刘志民家被征用的土地只有7亩,我方已经将征地补偿款支付给刘志民。竟日能源未作答辩。霍市国土局辩称,于2014年11月17日,霍市国土局已作出征收本案争议地块的告知书。2014年12月22日,国土局已下发征收补偿告知书。我局按照法定程序,并按照浑迪音社区送报的土地状况,到实地测量,依法进行了土地征收,征收补偿款通过财政局用一卡通方式支付给农民,我局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刘志民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
一、耕地承包合同书,意欲证明:合同约定的承包亩数为21亩,面积南北长490米,东西宽28.6米,土地位置位于克山农场正沟14号地,承包期限自1996年10月1日至2026年10月1日。该合同书文本及空白处的填写是村委会完成的,刘志民只是签字、捺印。
二、霍市国土局2014年1号征收土地告知书,意欲证明:第一份没有刘志民的名字,另一份有刘志民的名字及土地亩数21亩,国土局发布公告以后,刘志民发现没有自己的名字,自己的土地没有进入补偿公告范围,找到浑迪音社区的法定代表人交涉此事,社区负责人姚志文在告知书上手写了刘志民的名字和亩数及地类。
三、国土资源局土地征收补偿公示,意欲证明:刘志民的土地在所公示的土地范围内,在2014年12月22日已经签订了补偿协议,刘志民的土地在孙庆华和李树奎土地的中间。公告的主体是国土资源局,刘志民应收到补偿款而未收到补偿款。
四、手机短信,意欲证明:姚志文给刘志民发短信,内容是“今天9点到山上量后补地”。可以证实浑迪音社区主任姚志文明确告知刘志民到山上量地,时间与补偿告知书的时间是相符的。到山上量的就是2004年后补的21亩地。
五、证明,意欲证明:孙庆华、李树奎证实,其土地与刘志民克山农场正沟地挨着。刘志民的地在孙庆华和李树奎地的中间,孙庆华、李树奎的地在公示和告���书中都明确是被征收的土地,刘志民的地在二人地的中间,也必然被征收。
六、现场勘验图,意欲证明:孙庆华、李树奎的地中间是刘志民的地,宽度、长度与合同标注的相符。现场也可以看到,竞日能源公司的太阳能吸光板在刘志民的土地上也有铺设,已被实际占用。浑迪音社区负责人姚志文及霍市国土局委托代理人也到场勘验,姚志文在现场也认可土地的具体位置和面积,但拒绝签字。以下七至十一组证据系依刘志民申请,法院依法向国土资源局调取的证据。
七、2014年12月1日的浑迪音社区出具的收据(经手人姚志文)、霍林郭勒市达来胡硕街道办事处用地信息统计表、现场入户调查表(2页)、关于申请浑迪音社区补偿款的报告、会议纪要、补偿协议。意欲证明:收据及相关补偿资料说明补偿单价每亩是5525元;会议记录中记载��竟日能源公司申请征地范围即浑迪音社区被征地范围是克山农场原租用地,与刘志民提供的耕地承包合同书中载明的承包土地位置(克山农场正沟14号地)一致,从而说明社区被征地包含了刘志民承包的土地21亩。
八、关于申请拨付霍林郭勒竟日能源项目征收土地补偿费的报告、土地储备统计台账、收款收据、霍林郭勒市达来胡硕街道办事处用地信息统计表(孙景川)、证明、土地位置平面图、补偿协议,意欲证明:霍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是实际征收村民土地的主体,征收单价5525元/每亩,征收名单中有孙庆华、李树奎,而刘志民的土地在此二人的中间,根据现场勘查及二人到现场指认能证明三家土地是相连的,地上已经被竟日能源太阳能光板实际覆盖,该事实与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统计的征收材料不符,说明土地已经被实际征占,但补偿名单没有被列入��九、2014年12月18日的收款收据(李树奎)、霍林郭勒市达来胡硕街道办事处用地信息统计表(李树奎)、现场入户调查表(2页,李树奎)、证明(李树奎)、土地位置平面图、补偿协议(2页,李树奎)、霍林郭勒市达来胡硕街道办事处用地信息统计表(孙庆华)现场入户调查表(孙庆华)、证明(孙庆华)、土地位置平面图(孙庆华)、补偿协议(2页,孙庆华),意欲证明:与第八组证据证明意见相同。
十、关于印发霍林郭勒市2014年征占国有土地上的耕地、草地、林地补偿指导价格的通知,意欲证明:征地补偿单价为5525元。
十一、关于霍林郭勒竟日能源有限公司30兆瓦并网光伏发电项目开展前期工作的函、研究竟日能源光伏发电项目征地有关事宜、社区委员会班子会议纪要、霍林郭勒竟日能源项目征收土地工作领导小组、征收土地告知书(霍国土征告字(2014)1号)、告知说明、征收土地告知书被征收个人名单(霍国土征告字(2014)1号,2页)、土地位置平面图、2004年口粮田后补地图,意欲证明:社区会议记录中记载着“刘志民待查”字样,证明社区在土地征收工作中已经将刘志民的土地补偿事宜纳入工作范围,但在与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上报补偿名单时故意将刘志民排除在外是导致土地被占但没有补偿的根本原因;土地位置平面图中孙庆华和李树奎的土地是相邻的,但法院进行现场勘验时李树奎和孙庆华现场指认自己的土地与刘志民相邻即刘志民土地在二人土地中间,现场勘验时浑迪音社区主任到场并没有否认李树奎和孙庆华的指认,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证人是在说谎,该平面图将刘志民的土地隐瞒属于虚构。刘志民对本院调取的七至十一组证据均无异议。浑迪音社区对刘志民提举的证据质证意见:对第一份证据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是2004年签订的,但承包期限却是从1996年10月1日开始。合同的名称是耕地承包合同书,从1996年开始此名称就意味着按人口分配的口粮田地,这也是最后一次在2004年调整的口粮田。对第二份证据征收土地告知书有异议,当时刘志民拿着耕地承包合同找到我,村里对刘志民的土地和台帐的底子进行了核实,并形成了会议纪录,因刘志民的土地有争议,对1996年进行过口粮田调整的干部进行了回访,结果是刘志民的父母重复分得土地,因刘志民是户主,所以写到其名下。对第三份证据公示无异议,经村里调查、核实,刘志民家土地没有具体坐标点,村里也不掌握土地的具体位置,村民个人也不掌握具体位置,刘志民家土地不是21亩,所以未与其签订合同。竞日能源公司征收的土地里有集体的也有个人的,用村里的集体土地置换了村民未征收的土地。因刘志民家土地有争议,所以未进行土地置换。对第四份证据手机短信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发短信时间是2014年11月6日,公示是在2014年12月2日,以前村里对土地情况不是很清楚,只能说明一开始公示时给刘志民落下了,因刘志民有合同,所以量地时发短信叫上刘志民了。对第五份证据证明二份无异议,对孙庆华、李树奎与刘志民的地挨着的事实无异议。对第六份证据现场勘验图有异议,李树奎是在2014年去测量时挖的坑,只是一个大概位置,具体位置现在没有人能够明确指出。承包合同上也没有坐标点,而且土地也多年没有经营。对法院调取的七至十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七组的收据826.09亩属于集体土地的征收款,因该地经退耕还草之后有十几年时间没有耕种,村民们也只是大致知道自家土地位置,但是具体位置都不清楚了。征收补偿款从财政局直接拨付至个人一卡通账户。孙庆华与李树奎的土地具体四至已经记不清了,两家的耕地承包合同书在其手中,社区备案已经没有了。由于长期撂荒,竟日能源征地时就将那块地中归个人的土地统一征用,当时社区统计的土地人员名单就是征地告知书中名单的那些人。孙庆华与毕秀双是夫妻关系。竟日能源向政府租地给付租赁费,竟日能源支付的租赁费与浑迪音社区不发生直接关系。竞日能源对刘志民提举的七至十一组证据均无异议。这些情况都是真实存在的,对证明的问题也没有异议。竟日能源从霍市政府租赁该土地25年,租赁费已全额交付给霍市财政局,征收土地告知书中载明的公路用地120.9亩不属于竟日能源租赁土地范围。霍市国土局对刘志民提举的证据质证,对第一份证据承包��同的真实性我方无法确认,合同不是我局签发的。对第二份证据土地告知书无异议,我局是按照浑迪音村报送的土地情况下发的告知书。对第三份证据公示无异议。对第四份证据手机短信有异议。浑迪音村与刘志民量的21亩地与我局征收的土地是否一致无法证实。对第五份证据证明二份有异议,土地地邻只能由社区居委会提供。对第六组证据现场勘验图有异议,测量时只有刘志民、孙庆华、李树奎用手比划的,土地现状应在承包合同中体现,具体位置应由社区决定。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采信。浑迪音社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举了如下证据:
一、情况说明二份,意欲证明:原浑迪音村委会会计杨继权证实,1996年刘志民家分配口粮田情况。原浑迪音村委会主任黄海泉证实,2004年浑迪音村对村民补地情况,对刘志民家补地21亩,补地人员为刘志民父亲刘江廷、其母亲孙凤琴、其二女儿刘银秋,三人每人7亩。
二、1996年哲里木盟耕地承包合同书(台帐),意欲证明:1996、1999年刘志民家分配口粮田的情况。
三、证人黄海泉证言。意欲证明:刘志民口粮田是在2004年补的,当时补的是三口人即刘志民父亲刘江廷、母亲孙凤琴、二女儿刘银秋。根据上级文件要求,村里召开村民代表及党员、两班子扩大会议,决定对村里每人补7亩地,补地对象为四类人,分别是1996年补2亩地没补着的居民、1999年统一给每人补5亩地没补上的人员、从1996年到2004年12月31日之前出生的孩子及嫁娶的人员、户口不在本村居住在本村时间较长的人员,1996年时刘江廷、孙凤琴没有户口,在1999年时已经在老德沟分得过口粮田,这些地在2004年因旅游区占地所以进行了调整,由原来一口人一亩地变为二亩地,调到克山农场周围去了。根据村里的规定,每口人只分7亩地,刘志民的耕地承包合同其实是无效的,村里一直未跟刘志民收过承包费。征地时村里认为刘银秋的7亩地可以获得补偿,刘江廷、孙凤琴的口粮田征地款已陆续被刘志民领取了,刘志民主张刘江廷、孙凤琴14亩地的征地补偿款是不合理的。刘志民对浑迪音社区提举的证据质证意见:对杨继权的证明有异议,村委会分配土地应该是集体行为,以集体的名义进行,杨继权出具的个人证明没有法律效力,无证明力。其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所涉土地没有任何关联。对黄海泉的证明有异议,本案争议的土地不能由自然人证明,应由浑迪音社区提供历史资料来证明土地分配的具体情况,目前土地还在刘志民名下,有权获得补偿金。对台帐有异议,与本案争议的土地无关。综上,二人所证实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对第三份证据证人证言能证明刘志民与村委会之间的21亩耕地合同没有解除或撤销,是合法有效的。刘志民分得的21亩土地当中证人称包含刘志民父母的土地及老德沟分地也包含刘志民父母的土地,但没有提供历史书面资料予以证实。证人黄海泉能够证明在竞日能源征地时,刘志民的21亩地在其中,只是补偿款没有给付。证人是浑迪音村书记身份,其当庭证实21亩土地已被集体收回,但没有其他手续,事实上刘志民在征地前一直实际控制这21亩土地。对台帐有异议,与本案无关。霍市国土局对浑迪音社区出示的证据1、2不知情,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对浑迪音社区提举的证据认证如下:1996年哲里木盟耕地承包合同书系复印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真实性,本院对��证据不予采信;对杨继权出具的情况说明,因杨继权无正当理由不能出庭作证,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对黄海泉的情况说明及证言,无其他合法有力证据相佐证,故对黄海泉证言及情况说明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刘志民与浑迪音社区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书》,承包面积21亩,四至南北长490米,东西宽28.6米(克山农场正沟14号地),承包期为30年,自1996年10月1日至2026年10月1日,于2004年7月27日补签该合同。西邻孙庆华地,东邻李树奎地,霍市国土局公布的征收土地告知书(霍国土征字(2014)1号)显示孙庆华和李树奎土地被征用,用作竞日能源摆放太阳能板,并有孙庆华与李树奎二人证明刘志民家耕地在此二人土地中间,且三家相连边界线重叠。另查明,2013年12月3日霍市发改局以(2013)60号文件通知霍市竞日能源,自筹资金建设30兆瓦并��光伏电站,设计寿命25年。于2014年11月6日,霍市政府市长办公室会议纪要载明,霍市竞日能源投资10亿元,建设100兆瓦并网光伏电站。对达来胡硕街道浑迪音社区境内的1500亩土地进行收储。达来胡硕街道办事处协助国土资源局负责土地收储的前期征地、拆迁和补偿工作,征地补偿款采取“一卡通”方式进行支付。国土资源局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作为土地收储主体,负责土地储备、开发利用和出让的前期准备工作。霍市竞日能源采取租赁方式使用,租期25年,租赁费一次性付清。霍市国土资源局与霍市竞日能源签订租赁协议,报市政府备案。又查明,2014年11月8日浑迪音社区两委班子成员会议纪要载明:被征土地最初系原黑龙江克山农场租种此地十年,1999年合同到期,于2002年开始退耕还草,此耕地绝非村民弃耕而是政策不允许再耕种。2014年12月17日浑迪音社区两委会议纪要,审议霍市竞日能源征占个人土地实际情况,孙庆华家21亩,李树奎家14亩,刘志民:待查。两家用地信息表由浑迪音社区提供证明,证实农民姓名、亩数、承包土地权属,并由浑迪音社区、达来胡街道及测量人员签字确认,2014年12月12日,由霍林郭勒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与社区居民签订补偿协议。2015年1月5日霍林郭勒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向霍林郭勒市财政局申请拨付霍林郭勒竞日能源工程项目涉及11户居民补偿款,具体明细表和征收协议随文呈送,将款拨付至被征收人账户,孙庆华、李树奎两家在上述补偿款名单中,补偿单价每亩是5525元。孙庆华、李树奎已收到土地征收补偿款。2014年12月21日霍林郭勒市土地储备中心与毕秀双、李树奎补偿协议中土地四至未作具体明确标注。原霍林郭勒市达来胡硕苏木浑迪音郭勒嘎查委员会与霍林郭勒市达来胡硕街道办事处浑迪音社区系同一村委会。毕秀双、孙庆华是一家庭联产承包组织成员。
本院认为,刘志民与浑迪音村委会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系确认刘志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之规定,刘志民依照该合同依法享有承包地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国土资源局作为征收主体,依据浑迪音社区送报的土地证明、两委班子会议记录及相关材料,到实地测量,进行了土地征收,征收补偿款采取“一卡通”方式,支付给被征收��地农户,因国土资源局测量时遗漏刘志民承包地,存在过错,其应承担征收主体补偿责任。浑迪音社区作为土地发包方和协助收储方,在明知刘志民土地东、西邻土地均被征收情况下,应将刘志民土地列为被征收公告中,其未将刘志民列入公告中导致刘志民承包地21亩未得到征收补偿,故应与国土资源局承担连带补偿责任。另外浑迪音社区抗辩的多补14亩地即在三角地每人按7亩口粮田标准补地时已给刘志民父母刘江延、孙凤琴补足,因浑迪音社区向本院提举的《哲里木盟耕地承包合同书》系复印件,无法查证其真实性,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理由,且至今未经法定程序进行调整,故不予支持。对其抗辩已给付刘志民7亩地的补偿款,未提举证据证明,对该抗辩不予支持。竞日能源作为租赁方,租赁国有土地,租赁费直接支付给霍林郭勒��财政局,与浑迪音社区、及被征收土地村民之间不产生补偿费用问题,故不支持刘志民要求竞日能源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参照霍林郭勒市农牧林业局、国土资源局、统计局联发的《关于印发霍林郭勒市2014年征占国有土地上的耕地、草地、林地补偿指导价格的通知》及同地同价原则,本院对刘志民主张的土地补偿金116025元(21亩×5255元)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霍林郭勒市国土资源局、霍林郭勒市达来胡硕街道浑迪音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连带给付刘志民征地补偿款116025元;
二、驳回刘志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还应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1元,由被告霍林郭勒市国土资源局、霍林郭勒市达来胡硕街道浑迪音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包淑清
审 判 长 安秀华
人民陪审员 韩洪杰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骞 微信公众号“”